(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乌镇云贝儿服装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乌镇云贝儿服装有限公司,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云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桐乡乌镇云贝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浮澜桥村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郑有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一鸣,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雪华,系公司员工。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鱼行街金信大厦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建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费惠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云松。原告桐乡乌镇云贝儿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云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一鸣、陆雪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惠德,第三人杨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云松因欠原告借款,于2012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同意将被告对杨云松之应付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受杨云松委托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该通知书己于2013年8月9日由被告签收。另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发催告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告函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的应付款,该催告函已于2013年8月9日由被告签收收到该函,但被告并未在原告要求的时限内向原告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杨云松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二、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通知被告,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以后就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了。三、催告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万元。因原件已经发给被告,因此该函是复印件。四、EMS快递单(1016666971702、1016666973402)2份及其查询记录的打印件,证明原告确实已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催告函,并且已经由被告签收。五、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函1份,证明被告确实已经收到原告的函,并拒绝支付该1000万元的应付款。六、(2013)265号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杨云松对被告1000万元的债权还是存在的。被告辩称:第一、第三人对被告公司不存在债权,所以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就其与湖州宏鑫公司、第三人借款纠纷已经在2012年6月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判决由宏鑫公司及保证人杨云松承担还款义务,应当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否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1、朱新良起诉状及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杨云松向朱新良借款,万达公司为保证人,因尚余1750万元未还,朱新良向湖州市南浔区法院起诉。1.2、以房屋抵债协议1份,证明朱新良起诉后,被告与朱新良签订以房抵债协议。1.3、民事裁定书,证明万达公司与朱新良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且抵债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朱新良撤诉。1.4、商品房交接凭证,证明抵债36套房屋及车库的交接凭证,在2014年3月份完成了产权登记转移。说明:在(2014)浙嘉商终字第471号案件中,由嘉兴中院将所有的产权证书查明,被告已经按照以房抵债协议将所有房屋过户给了朱新良。1.5、由嘉兴求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与杨云松往来款的专项审计,截止2013年7月31日杨云松与被告方在账面上往来款的余额为零,针对的是审计账面。与原告提交的报告相比,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在后,更能体现出往来款的真实情况。1.6、被告方股东杨云松、于勇达以及杨云松委托人费凤泉在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1份,证明是杨云松在公司的债权有权抵扣的协议。1.7、2013年4月20日杨云松寄给万达公司的明信片1份,内容是杨云松询问他的债权人朱新良是否以房抵债。证明被告以房抵债的事实,杨云松清楚并且同意的。以上证据证明:万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朱新良借款尚余1750万元以房抵债的事实。第二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云松向鲁献荣借款5000万元,万达公司连带担保,现资金被查封。第三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云松实际持有的湖州宏鑫燃料有限公司向嘉兴中华化工借款8000万元,万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现资产被法院查封。第四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杨云松实际持有的湖州宏鑫燃料有限公司向深发展银行借款6720万元,万达公司以土地抵押,现万达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第五组、保证合同及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杨云松通过他人名义向桐乡市汇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00万元,万达公司已经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8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借了钱以后,交付给了被告,划到了于勇达帐上,所以钱要还给原告。第三人未出示相关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且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催告函。对EMS快递单及被告回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至五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事后已通知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付等事实。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原、被告诉辩和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桐乡乌镇云贝儿服装有限公司函告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杨云松已将其对被告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第三人杨云松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时将第三人杨云松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并邮寄给被告,上述材料于2013年8月9日送达被告。同年8月12日,被告回函原告,称杨云松在其公司没有债权只有债务。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000万元。另查明,一、根据被告2013年6月10日编制的“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012年”显示,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第三人杨云松欠款1000万元。二、杨云松与原告桐乡乌镇云贝儿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8日。按该转让协议,杨云松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三、2012年6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案外人湖州宏鑫燃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杨云松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嘉桐乌商初字第81号。该案于2012年8月20日调解结案,按该案出具的调解书,湖州宏鑫燃料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杨云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7日,因湖州宏鑫燃料有限公司、杨云松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嘉桐执民字第2198号。2013年3月1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杨云松将其对被告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案债权转让的法律形式要件已经完备。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杨云松对被告是否具有1000万元债权?二、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是否成立?分析如下:一、原告出示了求真核审(2013)26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中由被告向求真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012”中显示,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杨云松尚有应付款1000万元。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杨云松对被告具有1000万元债权。二、被告主张其对第三人杨云松的债务已经抵销。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第三人杨云松向案外人朱新良借款,尚欠1750万元,被告系保证人,被告与朱新良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于2014年3月将抵债的36套房屋及车库完成产权转移。2、2013年9月7日由求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根据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和《以房屋抵债协议》入帐,将应付杨云松1000万元转为应付朱新良1000万元,被告与杨云.松往来款余额为0元。3、因第三人杨云松及其实际持有的湖州宏鑫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向案外人鲁献荣、嘉兴中华化工、深发展银行、桐乡市汇信小额贷款公司等借款,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资产被查封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抵销成立的条件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第三人仍有应付款1000万元,故被告主张债务抵销观点成立的客观条件应为2012年12月31日之后至2013年8月9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时,其对杨云松享有到期债权。而就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首先涉及的相关诉讼中被告均系担保人身份,并非代表第三人本人的处置行为,其与朱新良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无第三人签名。被告基于担保人身份处置的法律后果如无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不必然产生对第三人杨云松的债权。其次,即使按照被告提出的观点,其对朱新良以房抵债完成产权登记转移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即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后才发生的事实,同样不能认定为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其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会计事务所是依照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作出的审计,在被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前提下,该审计内容不具有客观证明力。而被告支付桐乡汇信小额贷款公司欠款的时间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其余诉讼涉及的欠款均未实际履行,也不符合债权抵销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乌镇云贝儿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