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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兵、杨木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兵,杨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兵,个体户。被执行人杨木平,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兵、杨木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射耦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利息为7193.93元,从2014年6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1.5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耦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道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