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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珠江与陈维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珠江,陈维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珠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业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怀,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珠江因与被上诉人陈维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拟出资1500万元,投资与邰某合作的“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实施上述投资并由被告与邰某共同组建项目公司,该投资在项目公司持有不少于70%的股权,投资权益原、被告按照8:2的比例分配,原告持有的80%权益,自2010年4月5日起一年内,由被告代持,代持期限届满,被告需无条件将其代持的原告权益归还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持有人,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鉴于本项目是被告介绍、原告出资、利益分享的项目,为保障原告的投资不受损失,被告同意为原告的投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xxxxxxxxxxxxxx号房产,原告可通过主张债权的方式追偿其投资。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万元投资款,其中包括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账号的1050万元,支付至广饶鹏尊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尊公司)账号的375万元,以及支付给案外人陈讲切的75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2010年4月21日,本人马珠江与陈维怀签订《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陈维怀对与邰某合作的“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出资壹仟伍佰万元以内的人民币。对于前述出资,陈维怀已依约出资了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含于晖转付的200万元、代本人支付给陈讲切的75万元以及双方在签订协议前支付的款项),特立此据并作为陈维怀的出资凭证。收款人:马珠江。”被告确认该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支付至鹏尊公司账号的37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项目公司的股权投资款,支付给陈讲切的75万元是原告本人借款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只收到原告1050万元投资款。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陈维怀要求撤回其在山东甲醇汽、柴油项目的投资1500万元人民币,对此本人承诺如下:在2012年年底前将陈维怀的1500万元投资退回给他。承诺人:马珠江”。被告确认承诺书中的签名属实,但主张其签名时约定的退款时间为2017年而非2012年,并在本案庭审后提出申请对承诺书中的“2012”进行鉴定,鉴定到底是“2017”还是“2012”。鹏尊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马珠江,公司股东为被告马珠江及邰某,其中被告马珠江持有65%股权,邰某持有35%股权,直至本案起诉前,该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未作变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偿还投资款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实际控制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xxxxxxxxx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系以被告的名义对该“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进行投资,并由被告代为持股,双方对项目的收益进行分配,因此,该协议书实际为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而并不涉及被告与邰某合作设立的鹏尊公司,事实上,该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直至本案起诉前未作变更,因此,对被告抗辩称应当追加邰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投资款项实为鹏尊公司股本金等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支付的投资款项数额问题,被告主张支付至鹏尊公司账号的37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项目公司的股权投资款,支付给陈讲切的75万元是原告本人借款的利息,但被告已经在收据中确认上述款项均为原告根据《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而支付的投资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经其确认的事实现予以否认,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述款项均应当作为原告支付投资款的一部分,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出资款项总额应当为1500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500万元投资款及支付款项的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在2012年年底前将陈维怀的1500万元投资退回给他”,根据此项承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00万元投资款,被告抗辩称返还的是“投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现金,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协议履行情况以及该承诺书的上下行文意思,原告原支付的投资款即为现金,因此,返还该“投资”的合理解释应为现金。被告主张还款时间应当为2017年,法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早于2014年7月1日送达给被告,如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中日期记载有误,理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直至庭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二,据法院核实该承诺书的原件,该“2012”的书写连续清晰,并无任何修改痕迹,从书写样式上看与“2017”亦非类似,被告就其主张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15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实际控制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xxxxxxxxxxxxxxx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依登记而生效,该两套房产并未取得合法产权,未在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完成抵押登记,该房产抵押尚未生效,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珠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维怀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维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维怀负担人民币6800元,被告马珠江负担人民币110000元。上诉人马珠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为投资协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与邰某、鹏尊公司之间为投资关系。被上诉人投入1500万元,用于“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而获得收益,该行为是投资行为。根据《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被上诉人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投入与邰某合作的“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后该项目成立鹏尊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与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该是另一投资者、项目公司股东邰某及项目公司鹏尊公司。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在《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中约定“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的合作对象、项目公司的持股比例、项目公司的运营管理等“投资协议”具备的内容,但最终能否实现上述内容,需由上诉人与另一投资人邰某协商确定。实际上,最终的协商结果亦与《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约定存在差异。该部分表面上是有关投资方面的约定,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书面委托与指示,且《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且也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对于上诉人就相关证据因显失公平而应予以变更的请求也没有进行审理,且在判决中只字未提。三、被上诉人的投资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已形成鹏尊公司资产与负债,一审判决遗漏此事实。上诉人根据《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变更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被上诉人的指示,将被上诉人的部分投资款通过支付鹏尊公司注册资本金、支付邰某实验室建设及研发费用、承担鹏尊公司运营费用等方式投入到“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2010年8月9日和1o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鹏尊公司注入投资款共375万元。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广饶鹏尊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谨慎性调查报告》可以佐证,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对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l500万元投资款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投资了l500万人民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l500万元。事实上,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仅为1050万元,且该笔款项已用于“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被上诉人向“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即鹏尊公司账号直接转账支付了375万元。五、《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第六条无效,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委托关系方面禁止保底条款的存在,《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第六条就是一种典型的保底约定,要求上诉人(受托人)承担l00%的投资风险,而只享有13%股东权益,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六、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承诺书系依据《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第六条约作出,《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第六条无效,承诺书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将承诺书与《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割裂,错误地单独认定承诺书有效。实际上,上诉人依据《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签订承诺书,因此,没有《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第六条就不可能存在承诺书。《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第六条因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的公平原则而无效,承诺书也应当认定无效。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1500万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鹏尊公司资产与负债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不存在“退回”的问题,承诺书所作“退回”承诺无效。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1500万元的承诺属于无权处分,且损害了合作投资者邰某与鹏尊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与邰某、鹏尊公司为投资关系,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邰某共同投资设立鹏尊公司。现上诉人未征得邰某及鹏尊公司同意,向被上诉人承诺“退回1500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该承诺损害了合作投资者邰某与鹏尊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l500万元投资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5、承诺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签订前,被上诉人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数次到上诉人居住地进行无休止的骚扰、泼油漆、剪断上诉人家安装的闭路监控设备,还向深圳市公安局经侦部门诬告上诉人诈骗,上诉人完全处于被胁迫的情形下才在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承诺书上签字的,这一重要事实在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上诉人将在二审庭审调查时提供新证据予以佐证。七、假定承诺书有效,一审判决将承诺归还“l500万投资”认定为“l500万元现金”,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承诺归还的l500万元投资指l500万元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股权及股权对应的相关权益,而非l500万元现金,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向法官阐明“1500万投资”所指内容,因此,关于归还的“1500万投资”是什么,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陈维怀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协议的定性问题,双方的关系是投资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好后,上诉人称其有能力还钱,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这是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承诺书不是事先写好,而是在双方对还款的时间谈妥后写在咖啡厅的餐纸上,不存在胁迫。三、承诺书上是上诉人签名,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把2012年认定为2017年,那么双方在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就应该认定为是在2010年4月71日签订的。四、对于付款问题,付款方式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该付款事实已经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五、投资协议第六条的并不是保底条款,而是被上诉人投资的条件,也是上诉人作出的承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三,一是被上诉人投资1500万元到“车用改性清洁甲醇汽油、柴油项目”;二是被上诉人的权益对外由上诉人代持;三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提供担保。从协议的上述内容来看,混杂了多项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单纯定义其为投资协议或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均有失偏颇,上诉人主张协议为委托合同,定性不够准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约束并非合同当事人的邰某和鹏尊公司,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邰某、鹏尊公司之间为投资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合同内容来看,因本案项目系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单方面出资、双方利益分享,被上诉人承担了较大风险,故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协议第六条为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1500万元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和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至于1500万元是否全部支付至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出具收据确认被上诉人已依约出资,诉讼中又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准则。至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后用于何处,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退回被上诉人1500万元投资,该承诺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系受胁迫形成,但其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承诺书出具之后的1年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故即使其主张属实,其撤销权也已消灭,承诺书发生法律效力。承诺书正文中的“2012”书写流畅、无停顿,无修改痕迹,且与落款处的“2012”笔迹一致,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一已超出举证期限,其二,仅凭审判人员肉眼即可辨别退款时间是“2012年”而非“2017年”,故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处理正确,无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承诺退回被上诉人1500万元投资,而前文载明上诉人承诺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要求撤回其投资,故结合上下文,按照通常理解,上诉人承诺退回的投资应指被上诉人已投入的1500万元款项而非其他,上诉人主张系指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股权及对应权益,系对承诺书内容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投资与股权代持协议书》及承诺书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合同,并不涉及邰某与鹏尊公司,上诉人承诺退回被上诉人150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个人作出的承诺,无关邰某、鹏尊公司的资产或利益,上诉人主张承诺无效,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00万元投资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马珠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