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秦宝,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褚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秦宝酒后无故对在开封县范村乡周里岗村委漫沙岗村搞(家电销售)宣传的李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为双侧鼻骨支肩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宝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宝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秦宝酒后无故对在开封县范村乡周里岗村委漫沙岗村搞(家电销售)宣传的张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在李某某前去劝解时并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为双侧鼻骨支肩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宝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宝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宝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道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