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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赵秀平、李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赵秀平,李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平,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平、李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3时40分,在濮阳县解放路与站南路交叉南口,李振峰醉酒后无证驾驶豫J5X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停车正等信号灯的史云龙驾驶的豫JYLX**号轿车追尾相撞,豫JYLX**号轿车失控又与其前方张合起驾驶的豫JAR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豫JYLX**号轿车上乘坐人赵秀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峰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平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出院,期间住院6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751.21元。2014年3月17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赵秀平车损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损为11,472元。豫J550**号小轿车车主为李振峰,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21日,赵秀平与李振峰、史云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李振峰支付赵秀平、史云龙补偿款15,000元,赵秀平的所有损失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振峰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过错方,对赵秀平造成的损失,其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赔偿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赵秀平诉求的医疗费2,751.21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系其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赵秀平诉求误工费729元,证据不足,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其诉求护理费477.38元(29,041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要求营养费1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车损11,472元,有评估结论佐证,要求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75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并予以支持;所诉停车费6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诉求施救费2,800元,其虽然提交了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车天数及施救距离,诉求数额较高,考虑施救事实存在,依法认定1,000元;诉求交通费100元,要求过高,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认定60元。以上医疗费2,751.21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4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750元,计款7,58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赵秀平医疗费等7,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秀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李振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事故发生后,本案车主李振峰已经赔付过赵秀平15,000元,已经赔付够赵秀平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在赔付。2、施救费1,000属于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再赔偿赵秀平车损2,0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评估费750元属于间接损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秀平答辩意见为:请求依法判决。李振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振峰与赵秀平、史云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振峰自愿补偿赵秀平和史云龙15,000元,赵秀平亦未放弃就其损失向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的权利,故李振峰补偿赵秀平、史云龙是其自愿行为,赵秀平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肇事车所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原审判决未把该款计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赵秀平各项损失为6,587元。对于赵秀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因李振峰与赵秀平的协议对此未明确约定,且赵秀平在原审未判决李振峰承担责任后亦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干预。鉴定费是赵秀平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秀平各项损失共计6,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李振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