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杨某甲,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派出所天马村(城)天马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不久后,养父母因为年事已高,多次做工作让原告早日成家,被告经常在部队里,相处的时间并不长,对被告的了解也不深入,但出于对养父母的孝心,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龙峻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嗜赌、抽烟等不良嗜好,让原告及其家属难以接受。结婚两年多以来,原、被告之���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分居,近半年以来,被告不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综上,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龙峻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97.4元;3、共有存款83332元,其中58332.4元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01849.92元,其中71294.944元由被告承担,30554.97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乙、邓某(系原告杨某甲的养父母)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2、欠条、水电费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的情况。3、2015年3月20日周祖健家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4、人情簿,拟证明原、被告举办婚礼酒席,被告持有的人情钱数额。被告龙某对原告杨某甲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父母是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打的,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双方在一起办酒席,原告家来的人比较少,不认可共有存款。被告龙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并举行了婚礼,且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被告是退伍士兵,没有嗜赌等不良嗜好,被告退伍后曾在电力咨询公司、房地产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都交给原告支配,被告无固定收���和生活来源。综上,被告龙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般,并曾于2014年11月份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果,之后,两人分居至今。2015年4月22日,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婚后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综观全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只要原告从家庭完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之间多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罗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