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飞等与毕洁明、陈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飞,方龙,毕洁明,东阿县十六运输队,陈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飞,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祚谦,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龙,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方化名(系方龙之父),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辛桂华(系方龙之母),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毕洁明,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审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忠,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森,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聊城市。上诉人孙飞、方龙因与原审被告毕洁明、东阿县十六运输队、陈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重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8日孙飞结婚,方龙到其家中帮忙,孙飞将其所有的鲁AS69**号轿车的车钥匙交于方龙。当日5时32分,方龙无证驾驶孙飞所有的该轿车,搭载同为孙飞帮忙的胡业光,在迎亲途中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0公里+600米处时,与对行高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方龙驾车逃逸过程中又与对行的毕洁明驾驶的鲁P643**/鲁PY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方龙、胡业光、高峰受伤。2011年6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方龙与高峰之间的交通事故,方龙承担全部责任,高峰不承担责任;方龙与毕洁明之间的交通事故,方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洁明承担次要责任,胡业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孙飞所有的鲁AS69**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2年4月1日作出济平阴价鉴字(2012)1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主要内容为:经综合评定该车无修复价值,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壹佰贰拾柒元整(¥92127.00元)。(残值已扣减)方龙因事故伤害虽经抢救治疗,仍留有较严重的后遗症。其父亲方化名向法院申请认定方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6月7日,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特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宣告方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方龙父亲方化名、母亲辛桂华为其监护人。另查明,鲁P643**/鲁PY1**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东阿县十六运输队。2009年7月10日,东阿县十六运输队与陈忠签订《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陈忠所有的鲁P643**/鲁PY1**挂号车辆挂名登记在东阿县十六运输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挂名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7月10日始至2012年7月10日止。鲁P643**/鲁PY1**挂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方龙驾驶孙飞所有的鲁AS69**号车辆(上乘坐胡业光)先与高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峰受伤,方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与毕洁明驾驶的挂靠于东阿县十六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陈忠的鲁P643**/鲁PY1**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方龙、胡业光受伤,方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洁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业光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毕洁明、陈忠、东阿县十六运输队虽然对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由毕洁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毕洁明、陈忠、东阿县十六运输队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毕洁明系陈忠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对事故发生无故意及重大过失,故毕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孙飞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方龙及天安保险公司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事实,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方龙、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飞的车辆损失,因方龙驾驶孙飞所有的机动车首先与高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高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飞可向高峰主张其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未对高峰一方主张上述权利,故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先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方龙与毕洁明之间的交通事故中方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方龙承担事故的70%,毕洁明承担事故的30%为宜。因毕洁明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飞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孙飞主张方龙并未征得孙飞同意擅自开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方龙辩称其系孙飞指派,为孙飞帮工,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飞结婚当日,方龙驾驶孙飞车辆并搭载胡业光,属于帮工的范畴。孙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方龙的帮工,帮工人方龙实际造成了被帮工人孙飞自身财产的损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仍应当由被帮工人孙飞自行承担。但因方龙在帮工过程中,明知自身不具备驾驶资格,仍驾驶孙飞所有的鲁AS69**号车辆,其作为成年人对自身行为应有危险认知,因个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故应当减轻被帮工人孙飞自行承担的数额,由方龙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龙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19周岁,又因本次事故伤害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方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从其个人财产范围内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支付。因天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飞财产损失费4000元。二、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飞财产损失费26408.1元。[(92127-100-4000)*30%]三、方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飞财产损失费18485.67元。[(92127-100-4000-26408.1)*30%]该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方化名、辛桂华在方龙个人财产范围内予以支付。如天安保险公司、方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孙飞承担881元,方龙承担262元,天安保险公司承担960元。上诉人孙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孙飞结婚当日,方龙驾驶孙飞车辆并搭载胡业光,属于帮工的范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能成立。第一,方龙在孙飞结婚当日驾驶孙飞车辆未经过孙飞及其家人安排,至于方龙驾驶车辆搭载胡业光,孙飞毫不知情,不能因搭载他人就武断的认定方龙的行为属于帮工。第二,在原审庭审时,孙飞申请三位证人到庭证实在孙飞结婚当日,无人安排方龙驾驶车辆,原审法院认定孙飞无证据证实明确拒绝帮工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方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依法应予改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方龙无证、未经孙飞同意情况下擅自驾驶,且发生第一次事故后逃逸造成孙飞车辆毁损,方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孙飞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应判决方龙对于孙飞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方龙赔偿孙飞车辆损失61618.9元。上诉人方龙针对上诉人孙飞的上诉答辩称:方龙与孙飞形成帮工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在方龙为孙飞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孙飞作为受益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担责。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2015)济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现在双方的焦点应当在于在基于帮工关系的前提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方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方龙是应孙飞要求为其帮忙,孙飞明知方龙无驾驶资格,属于选任错误,造成的后果应由孙飞自行承担;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但方龙与孙飞之间实为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自行承担责任。方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孙飞财产损失的后果,原审认定方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并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飞针对上诉人方龙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帮工关系的纠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方龙是属于肇事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根本性的责任。因此,对于孙飞一方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方龙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按帮工关系分配责任。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陈述称:方龙与孙飞之间的关系是劳务纠纷关系,我方已经按一审的判决项目履行完毕。原审被告毕洁明、东阿县十六运输队、陈忠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业光诉方龙、孙飞、天安保险公司、毕洁明、东阿县十六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平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认定:孙飞结婚当日,方龙驾驶孙飞车辆并搭载胡业光,属于帮工的范畴;方龙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龙、孙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济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了方龙为孙飞帮工的事实,并驳回方龙、孙飞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1)平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2015)济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方龙为孙飞帮工,并认定方龙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方龙与孙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方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方龙负担;上诉人孙飞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上诉人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