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廷一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中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胡廷一,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古南中学,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后山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1516-7。法定代表人郑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廷一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古南中学(以下简称古南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一,被告古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喻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协议以古南中学为甲方,以胡廷一为乙方,约定“乙方于2009年9月26日租用甲方原綦江县校办预制构件厂的房屋及其场地,双方于2006年3月8日达成《终止租赁场地合同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双方又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关于胡廷一诉求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因各种原因未实际履行完毕。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原綦江县校办预制构件厂的全部房屋及其场地和乙方租赁经营期间在场地内修建的堡坎等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二、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搬迁费、修建附属设施、设备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给乙方。三、乙方在交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场地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当天甲方现金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给乙方。四、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后,不再要求甲方给予住房补偿,另行提供房屋等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给予任何补偿。五、乙方将钥匙交付给甲方后视为乙方搬迁完毕,该房屋和场地内的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主张该房屋和场地内的设施、设备的权利。六、搬迁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场地内存放的物品由乙方自行搬迁,所产生的费用和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场地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视为乙方放弃该房屋、场地内存放物品的所有权和修建的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同意甲方单方收回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场地和处置该房屋、场地存放的物品,并自愿赔偿甲方人民币贰万元;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费用给乙方,另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给乙方。八、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0年9月26日,原告租赁原綦江县校办预制构件厂生产用场地面积352平方米,租赁后修建混凝土台座、混凝土地平面积1000余平方米,修建了厕所、厨房、洗澡房等附属设施、设备,共投入30余万元。2006年3月8日签订《终止“场地租赁合同”的协议》时,时任古南中学领导向原告承诺,原告腾出2000年9月26日租赁的场地、厂房用于修建集资房,由原告选择100平方米左右集资房一套,该承诺未兑现。被告未履行2006年3月8日签订《终止“场地租赁合同”的协议》,致使原告一直守护预制构件厂至2014年末,被告未支付守护工资。《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搬迁费、修建附属设施、设备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共计贰万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被告古南中学辩称,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依法不应撤销。理由:1、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条件为2006年3月8日签订的《终止“场地租赁合同”的协议》和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胡廷一诉求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前者协议约定双方终止租赁合同,由被告补偿三万元给原告,补偿费支付的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收到补偿费的80%后将租赁物移交给被告。从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再提出任何经济问题,也不再提出新的要求,被告把补偿费付清后,原告把场地、房屋、机具移交给被告,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终止“场地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费,在2010年11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1年11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原告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补偿费,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未按期支付补偿费的利息27000元。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关于胡廷一诉求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补偿费的利息27000元给原告,原告将租用场地、房屋等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了27000元给原告。从以上事实可知,原告在起诉前均认可《终止“租赁场地合同”的协议》和《关于胡廷一诉求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的合法有效,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费及利息共计57000元。这足以说明双方对终止租赁合同的补偿事宜是达成一致意见,对补偿费的金额无异议,对补偿费的多少等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假使存在也已过一年的撤销期限。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补偿费及利息,是违反《终止“租赁场地合同”的协议》和《关于胡廷一诉求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是对该两个协议违约损失的赔偿,不属于终止租赁合同中对违反原租赁合同损失的赔偿,也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显失公平。2、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是因被告按《终止“租赁场地合同”的协议》和《关于胡廷一诉求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腾空交付租赁物,被告迫于无奈给予补偿,该补偿已超出约定,被告本不应再给予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原告均应当将租赁物腾空交付被告,被告为了收回租赁物再次支付20000元补偿,本身对被告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不是对原告不公平。综上,原告诉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綦江县校办企业公司与胡廷一在1995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前者将綦江县校办构件厂所属固定资产交胡廷一承包经营,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后綦江县校办企业公司并入古南中学,古南中学便作为甲方,胡廷一作为乙方,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将綦江县古南镇后山路102号的住房、库房、生产用场地、动力电、照明电线路、自来水管道及现有机具设备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销售预制构件;租赁期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使用“綦江县校办预制构件厂”名称、资质证书;租金每年6000元;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同在双方签章时生效,租赁期满,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合同终止等。因被告办学需要,欲收回租赁场地,经原、被告协商,古南中学作为甲方、胡廷一作为乙方在2006年3月8日签订一份《终止“租赁场地合同”的协议》,内容包括从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费、补偿费等有关费用,根据附件1、2、3、4、5经甲乙双方结算,双方完清了此期间内发生的租赁费、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从2004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因为甲方修建学生公寓需要占用预制构件厂场地、厂房,造成了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甲方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以及预见性收入进行一次性补偿(以后不再发生任何甲乙方的费用),补偿费总金额叁万元整,补偿费甲方分期支付,必须于200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付补偿费的80%后,乙方在次日开始移交租赁使用的机具、场地、房屋给甲方,并在甲方付清补偿费之日,乙方将租赁使用的机具、场地、房屋全部归还给甲方;以上内容是甲乙双方协商均认可的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从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再提出任何经济问题(补偿、赔偿等经济问题),也不再提出新的要求。甲方把补偿费付清,乙方把场地、房屋、机具移交给甲方后,本协议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直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才将补偿费30000元支付完清。因被告违约,原告曾在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补偿费27000元,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另支付原告27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上述款项支付后,因所涉租赁的资产未移交完毕,古南中学作为甲方、胡廷一作为乙方又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原綦江县校办预制构件厂的全部房屋及其场地和乙方租赁经营期间在场地内修建的堡坎等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搬迁费、修建附属设施、设备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给乙方;乙方在交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场地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当天甲方现金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给乙方;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后,不再要求甲方给予住房补偿,另行提供房屋等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给予任何补偿;乙方将钥匙交付给甲方后视为乙方搬迁完毕,该房屋和场地内的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主张该房屋和场地内的设施、设备的权利;搬迁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场地内存放的物品由乙方自行搬迁,所产生的费用和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场地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视为乙方放弃该房屋、场地内存放物品的所有权和修建的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同意甲方单方收回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场地和处置该房屋、场地存放的物品,并自愿赔偿甲方人民币贰万元;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费用给乙方,另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27日,原告胡廷一收到被告古南中学支付的搬迁费及修建附属设施、设备的费用20000元,被告亦收回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因原告认为被告古南中学领导曾承诺原告可以选择一套集资房未兑现,以及原告租赁场地后修建了附属设施、设备投入较大,现被告的补偿费用明显过低,违反了公平原则,起诉要求撤销《资产移交协议》。前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綦江县校办企业公司请示、綦江县教育委员会请示及批复、綦江县人民政府批复、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场地合同”的协议、挂账明细、民事诉讼状、关于胡廷一诉求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领款申请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资产移交协议、领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廷一与古南中学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示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缺少经验订立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资产移交协议》是双方均同意终止租赁关系后就如何处置租赁场地及补偿设施、设备等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在《终止“租赁场地合同”的协议》、《关于胡廷一诉求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等基础上再次就该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清晰、明确的,原告在签署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其真实含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显失衡,且已经按照协议进行履行,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资产移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廷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廷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留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