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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洪海。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海诉被告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去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被告车队鲁V×××××货车司机。当日16时57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拉铁粉,在潍坊市央子港西卡口出口过地磅时下车受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雇佣和聘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鲁V×××××号货车拉铁粉,在潍坊市央子港西卡口出口过地磅时下车受伤。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4)第50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洪海与被告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