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选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选民,男,1978年6月9日出生。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杨选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选民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H705**/豫HD2**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31元用于交养路费,借款10000元用于交保险费,均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杨选民垫付车船费及保险费21301.5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7222.7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选民分2次归还借款53365元。经结算,被告杨选民尚欠原告本金10290.2元,借款利息3746元(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5日按月息2%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挂靠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290.2元,借款利息37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选民未答辩。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瑞通公司举证:第一组:1.“豫H705**/豫HD2**挂”车辆行驶证各1份;2.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第二组:3.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5131元的事实。第三组:4.税务部门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完税证(车船税)1份;5.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为“豫H705**/豫HD2**挂”缴纳保险发票2份及保险单4份;6.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为“豫H705**/豫HD2**挂”缴纳保险发票4份及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011年共为被告垫付车船税、保险费共计48524.2元的事实。第四组7.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会计联)》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两次还款53365元,利息清至2011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10290.2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杨选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证据1-6,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的义务而未举证,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收款凭单(会计联)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对被告有利,构成自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选民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杨选民将车牌号为“豫H705**/豫HD2**挂”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协议自动续期二年。被告必须按规定不计免赔购买车损险、第三者险、交强险、货物险等有关保险。若被告应付的保险费等规费如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垫付5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月1.3%计算,如若迟延,还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挂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131元并出具借条2份。2010年1月19日,原告为挂靠车辆垫付车船税1386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为挂靠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垫付19915.5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为挂靠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垫付27222.7元。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两次还款53365元,利息清至2011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10290.2元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杨选民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本案所涉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协议自动续期二年”,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已于2012年9月14日自行终止,失去效力。原告于合同失效后起诉解除合同既无必要,也无依据,不应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选民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为被告垫付了车船税、保险款,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0290.2元。2.关于利息。(1)被告对原告负有多笔同类债务,其2次还款均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因所有债务均无担保,且被告2次还款时所有债务均已到期,故在清息后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按照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负2010年1月19日、3月25日,2011年3月25日三笔债务,在承担1.3%月息的基础上约定了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负担明显更重,应优先抵充,故明确欠款余额10290.2元为2009年3月25日欠款。(2)被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2009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下)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故逾期月利率应按“(4.86%×4)÷12=1.62%”计算。(3)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了2013年5月25日前利息,故利息应计算547天(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具体为:(10290.2元×1.62%×547天)÷30=3040元。原告主张37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290.2元;二、限被告杨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3040元;三、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杨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二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