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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陈晓雨、陈奕琳、刘章留、杨爱云与被告李龙龙、李中合、黄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陈晓雨,陈奕琳,刘章留,杨爱云,李龙龙,李中合,黄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陈冬,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原告陈晓雨,女,生于2002年10月19日,汉族。��告陈奕琳,女,生于2013年12月19日,汉族。原告陈晓雨、陈奕琳法定代理人陈冬,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晓雨、陈奕琳之父。原告刘章留,男,生于1948年6月15日,汉族。原告杨爱云,女,生于1947年12月15日,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龙,男,生于1998年11月1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中合,男,生于1956年10月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团,女,生于1956年9月10日,汉族。被告李中合,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黄团,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陈冬、陈晓雨、陈奕琳、刘章留、杨爱云与被告李龙龙、李中合、黄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被告李龙龙、李中合、黄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0时45分,被告李龙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巷交叉口时,超越前方同向杨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突然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爱云和其外孙女原告陈奕琳受轻微伤,乘车人刘利霞头部严重受伤,经中牟县中医院抢救10天后不治身亡。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对刘利霞的死亡没有向其亲属表示丝毫的同情和慰问,也没有支付刘利霞的抢救费用,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刘利霞在住院抢救期间的治疗情况及抢救费用;3、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1份;4、殡仪丧葬服务费票据1份;5、平顶山殡仪馆服务收费项目明细单1份;6、平顶山市梦圆殡仪服务中心项目明细单1份;7、加盖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及“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8、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明1份;上述证据4、5、6、7、8证明受害人刘利霞已经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9、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10、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刘利霞系城镇户口;11、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死亡注销信息1份,证明受害人刘利霞已经死亡;12、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范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刘利霞被扶养人情况及受害人刘利霞姐弟三人;13、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14、加盖有“郑州市中牟县紧急救援中心中医院急救站”印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15、户主分别为陈世香、刘增发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龙龙、李中合、黄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伊川县公安局半坡派出所调取被告李龙龙、李中合、黄团户籍证明各1份及家庭成员登记信息1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45分,被告李龙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巷交叉口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杨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时发生事故,原告杨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损坏,原告杨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利霞于2014年7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爱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利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利霞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590.71元,后原、被告就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刘利霞,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红旗西街3号楼3单元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307151228,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7月19日在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受害人刘利霞之父刘章留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8日年满66周岁,刘利霞之母杨爱云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8日年满66周岁,受害人刘利霞姐弟三人。受害人刘利霞与陈冬共生育二女,长女陈晓雨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8日年满11周岁,次女陈奕琳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8日未满1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龙龙与原告杨爱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通行的有关规定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利霞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爱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利霞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五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龙龙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龙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李龙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中合、黄团系被告李龙龙的监护人,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合、黄团按照被告李龙龙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五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0590.71元、误工费552.2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9天)、护理费552.2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住院9天)、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68元【受害人刘利霞之父刘章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4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69169.24元;受害人刘利霞之母杨爱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4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69169.24元;受害人刘利霞之女陈晓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7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51876.93元;受害人刘利霞之女陈奕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8年×2013年度��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133397.82元,共计323613.23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故本院综合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7151.68元(14821.98元/年×14年+14821.98元/年×被扶养人陈奕琳下余扶养年限4年÷扶养义务人2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费用共计756236.55元;上述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李中合、黄团按被告李龙龙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李龙龙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李中合、黄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378118.28元(756236.55元×50%),并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共计418118.28元。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合、黄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陈晓雨、陈奕琳、刘章留、杨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陈冬、陈晓雨、陈奕琳、刘章留、杨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陈冬、陈晓雨、陈奕琳、刘章留、杨爱云负担1921元,被告李中合、黄团负担7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