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秀清与徐瑞兰、郭德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智,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智,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秀清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郭维、李启艳,被上诉人徐瑞兰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智、郭秀萍,被上诉人郭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秀清与被告徐瑞兰系堂姑嫂关系,被告郭德斌系徐瑞兰之子。被告徐瑞兰丈夫郭有奎为非农业人口,原告父亲郭万香为郭有奎二伯,原告郭秀清与郭有奎为堂兄妹关系。原告原系梨园头村村民,1977年结婚,1992年农转非,将户口迁入市区。本案的诉争房屋位于梨园头村重庆胡同12号,系被告徐瑞兰家庭于1960年代初期建造。根据被告提交的1983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显示,原告父亲郭万香与被告徐瑞兰丈夫郭有奎在梨园头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根据乡政府83年9月14日文,郭有奎不能再放房基地,但其二伯现无住处,因此新放郭有奎房基地一所,按大队统一规划执行;二、郭有奎发放的房基地是二伯郭万香的(包括女儿)指标,郭有奎新建房屋后即搬出,将老房让给郭万香(包括女儿)久住……。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父亲郭万香并未在诉争房实际居住,郭万香于1984年去世。被告家在以原告父女指标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1990年在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统一登记时,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郭德斌名下。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于1990年登记在原告郭秀清名下,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后由被告郭德斌领取,并一直由被告家保管,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家管理使用。2001年5月8日,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以转让方式由原告郭秀清变更为被告徐瑞兰。原告主张,原告及其父亲郭万香享有的宅基地与被告郭德斌父亲郭有奎的宅基地房屋进行的互换,被告家的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归原告及其父亲所有,这符合当时一户一宅的政策。在政府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时,原告委托被告郭德斌的父亲郭有奎进行的申请登记。诉争房屋宅基地已由政府确权给了原告,在2001年5月8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之前一直为原告享有。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把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基于双方宅基地房屋互换的事实,诉争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辩称,“协议书”是由郭有奎、郭万香及梨园头村委会三方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并没有所有权,对房屋只有使用权。而且,原告及其父亲并没有在诉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当初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变更登记时都是梨园头村委会办理的,原告本人并未到场,被告亦不知情,发证时被告才知道。2001年原告的户口已迁出,村委会有权收回原告名下的宅基地,重新确认分配给被告徐瑞兰。被告徐瑞兰经过了合法的登记手续,取得了诉争���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83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及其父亲签字及手印。2001年2月14日,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中署名为郭秀清及徐瑞兰的“协议书”中郭秀清的签字并非郭秀清本人所签,系被告徐瑞兰伪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可2001年2月14日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协议书”中郭秀清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表示手续均为梨园头村委会办理,并非被告伪造。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重庆胡同(原四队)被告徐瑞兰、郭德斌名下的二间半房屋及其院落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凭证,并不能证明所建房屋为其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个人所有。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徐瑞兰一家于1960年代初期所建。1990年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虽取得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徐瑞兰家庭管理使用。根据1983年11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父女可以在诉争房屋久住,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其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对该房屋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故其要求将诉争房屋及院落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郭秀清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虽已查清,但却置之不顾,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确认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重庆胡同(原四队)徐瑞兰名下的二间半房屋及其院落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2、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之诉。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已于2001年5月8日由上诉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徐瑞兰,在宅基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被上诉人徐瑞兰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宅基地上的二间半房屋及其院落产权为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徐瑞兰采用欺骗手段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的上诉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