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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远学、蔡立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学,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郭艺圃,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立金,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陆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0日,电白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连带返还电白二建公司工程款839698元及利息25918元(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张远学向电白二建公司支付罚款1000元;(三)确认电白二建公司与张远学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和《﹤劳动承包协议书﹥砌砖、内批荡、外墙装修补充协议》于2013年6月26日终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电白二建公司(甲方)与张远学(乙方)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东海银湾豪园项目的水工施工任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作承包内容:1、乙方接到甲方安排的工作面后,即指定本工作面所有工程项目按单价表包工单价承包,施工方法及要求按图纸、有关文件及有关规范要求执行。2、包辅料、工具用具:所有的水工需用的一切工具用具和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二、双方责任:在接到甲方安排工作面内的项目施工,乙方不能有意识选好的项目或留手尾,推卸难做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把完成的工程项目,按单价表的优良价或合格价的80%计结算或按退出的工程量增加20%单价给后续班组施工,用以补贴后期执手尾班组插入施工的费用;三、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各分项工程必须先做样板间,以样板间作为验收标准,乙方所施工的内容必须保证质量,工程结算时要预留结算金额的1%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半年;……七、结算方法:1、各分项工程承包价以单价表(见附表)为准,单价中没有的项目以甲方相应时期的控制基价为准。2、工程结算执行计件包工制:乙方的利润及员工工资和社保福利、工伤病假、医药费、探亲往返差旅费等各种补贴以及停电、停水、雨天停工、节日补助、个人所得税等各种工资、费用均已综合考虑在各项计件单价内,甲方不另作任何补贴。3、每月23日由甲方施工员凭《现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详见附件),验收卡报当月的完成工程量,甲方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按实际施工进度发70%进度费,其余完工验收后一次结清,不合格项目按合格价85%结算(以层为单位)。各分项工程按实际工作量(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图纸及定额的计算规则计算)计算。做结算送审时,必须附有工程量计算稿、《现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并经甲方项目经理、厂长、结算员、施工员等有关人员签名。超出施工图纸范围的工作量必须办理确认签证及报进度或结算,逾期不办的不能补办,一律作废……10、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交5万元的质量、信誉保证金给甲方,待完工结算后返还乙方。张远学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王业军在甲方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东海银湾豪园瓦工单价表》并备注:“1、本表列出的项目单价均适用于本合同,未列出的项目执行广东电白二建东海银湾项目部相应时期的人工费控制价,其中机具费占10%。2、本项目采用辅料及工具用具(见合同第一条第2点)包由班组总包干的形式,包干费为计件工资总额的3.5%。”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砌砖、内批荡、外墙装修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补充协议一:根据《劳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十三款规定,制定以下补充协议:1、分节点机动承包,6-10层为一个节点,11-15层为一个节点,16-20层为一个节点,21-25层为一个节点,26层至封顶为一个节点;2、付款,分别按四个节点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补充协议二:1、每座要由固定1名带班人员驻现场中的经理栏中签字确认,电白二建公司在乙方代表人栏中签字确认;2、每栋要保持4名大工砌砖,5名大工批荡;补充协议三:水工班组报价表,砌砖24元/㎡,门头过梁10元/条,内墙刮灰12.5元/㎡,内墙拉网和拉毛1.5元/㎡,卫生间沉箱找平层13元/㎡/次……付款办法,次节点实际产生工程量70%支付工程进度款,注:以上涉及罚款事项,以项目部有关处罚单为准,无论班组是否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张远学依约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6月28日,电白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签名确认张远学一二期工程《汇总表》记载:“1、37座项目,结算价326000.2元,备注已结;2、39座项目,结算价4887.6元,备注已结;3、游泳池项目,结算价27749.76元,备注已结;4、地下室室外楼梯及水泵房项目,结算价11126.32元,备注已结;5、11-12座项目,结算价265938.76元;6、8-10座项目,结算价2252072.38元;7、31、33座项目,结算价82386.18元;8、零工项目,结算价20780元;9、补工及零工签证项目,结算价10550元,合计3001491.20元”。2013年7月8日,电白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与张远学共同签字确认《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四份,其中一期8座工程汇总表载明:“1、砌加气砼砌块10288.94㎡;5、小水泥砖31035块;6、内墙面抹灰31292.67㎡;7、外墙面抹灰2630㎡;8、构造柱458.8米;9、门窗预制过梁制安899条;10、卫生间水泥砂浆底1090.93㎡,含返起400;11、楼梯步级1312级;12、水泥砂浆招平面33.75㎡;13、铺钢丝网33.75、㎡;14、水泥砂浆保护层33.75㎡;天沟圆弧护角26㎡”。其中一期9-10座工程汇总表载明:“1、砌加气砼砌块21344.74㎡;2、小水泥砖59870块;3、内墙面抹灰55772.43㎡,其中6层、33层未批、31-33层已批部分;4、构造柱1045.50米;5、门窗预制过梁制安1728条;6、卫生间水泥砂浆底1377.70㎡,含返起400;7、楼梯步级1200级,其中5-7层未完成;8、墙柱面拉网、拉毛7722.84㎡,未抹灰,但已挂网、拉毛完成;9、墙面批灰打点7722.84㎡,未抹灰,但已挂网、拉毛完成;10、外墙拉毛5514㎡”。其中别墅31、33座工程汇总表载明:“1、31座砌加气砼砌块1104.67㎡;2、33座砌加气砼砌块1390.82㎡;3、31座小水泥砖12652块;4、33座小水泥砖11682块;5、31座门窗预制过梁制安24条;6、33座门窗预制过梁制安44条;7、31座压顶112.64米;8、33座压顶128.60米;9-11、其他班组代完成的工作扣款分别为1200元、720元、5000元,备注扣”。其中二期11-12#楼工程汇总表载明:“1、1-9层砌砖2567.30㎡,100厚墙;2、1-10层砌砖2808.99㎡,200厚墙;3、上材料(砖)1120.84㎡;3、门窗预制过梁制安434条;4、墙面抹灰8366.08㎡;5、墙、柱面挂网拉毛9962.08㎡;6、卫生间水泥砂浆底242.50㎡;7、楼梯步级188级;8、楼梯平台12个;9、拉结钢筋1443㎡;10、首层花池砌小砖3500个”。2013年7月9日,电白二建公司依据上述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制作《张远学已完成工程结算表》四份,注明一期8座结算款共计820932.43元、一期9-10座结算款共计1422409.91元、一期别墅31、33座结算款共计81966.40元、二期11-12#结算款共计265938.76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591247.50元。2013年6月23日,张陆军代张远学向蔡立金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我张远学因受伤住院治疗现委托我工程队班长蔡立金配合贵司解决有关我工程队工人工资有关事宜。蔡立金,男,住址湖南省漕县某号。附身份证复印件。蔡立金为我方委托代表人,同时也是我方指定的联系人。蔡立金的权限包括:负责借款、结算、发放工人工资、代为签证和确认等的有关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诉讼中,张远学认可该委托书系其本人出具,并认可委托事项。另查明一,电白二建公司持有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的关于张远学的《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其中2013年6月19日的金额为101元(门诊);2013年7月16日金额为6506.03元(住院日期2013年6月19日至6月26日)。因张远学与电白二建公司工程款发生争议,黄河源(系电白二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6日报警,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环市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一份。另查明二,电白二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广州市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复经现场勘查,无法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电白二建公司同时申请对张远学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确定工程量的基础上,电白二建公司出具结算书对工程造价亦予以确定,故对整个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诉讼中,电白二建公司到庭陈述:王某某系电白二建公司管理人员,电白二建公司确实委托王某某与张远学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3年6月28日向张远学出具《汇总表》的周某系电白二建公司结算和预算员。2013年7月8日,双方对张远学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确认,但张远学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没有完成。电白二建公司认可周某出具的《汇总表》上备注已结第1-4项、第8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第9项补工及零工签证的工程款项,至于第5-6项须要评估确定。电白二建公司确认张远学施工的工程造价2992341.38元,但没有扣除质量不合格或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所以张远学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应以65%比例支付工程款即1945022元。电白二建公司按照进度向张远学支付工程款1833867元,后来张远学组织工人闹事,电白二建公司又被迫向张远学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950853元,总共已支付工程款2784720元。另外,由于张远学住院,电白二建公司垫付医药费11614元。所以,电白二建公司向张远学多支付了近百万工程款。诉讼中,张远学到庭陈述:张远学认可电白二建公司提供的《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的工程量,但周某签字的《汇总表》第1-4、8-9项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也属于张远学施工的工程量,且双方已经实际结算。结合电白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结算表及周某签名的《汇总表》,张远学确认施工的工程造价2992341.38元。张远学已实际收取到电白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847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张远学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电白二建公司与张远学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虽讼争的合同无效,但基于讼争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电白二建公司并投入使用,张远学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如电白二建公司向张远学多支付了工程款,则电白二建公司有权主张返还。本案争议焦点系张远学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电白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于2013年6月28日签字确认张远学承包涉案工程价款《汇总表》、电白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与张远学于2013年7月8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四张《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电白二建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章确认的四张《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相互印证,张远学已完成一期8座工程价款265938.76元、一期9-10座工程价款1422409.91元、一期别墅31、33座工程价款81966.40元、二期11-12座工程价款265938.76元。电白二建公司虽提出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相应工程价款后按比例支付,且提出《结算表》系受到张远学的胁迫等,但由于双方在核对完工程量后,电白二建公司向张远学出具结算表予以确认,电白二建公司之后再提出没有扣除未做或质量不合格部分,与常理不符,且电白二建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结算表》,故原审法院对电白二建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37座工程价款326000.2元、39座工程价款4887.6元、游泳池工程价款27749.76元、地下室室外楼梯及水泵房工程价款11126.32元、零工价款2078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实际结算,对于补工及零工签证工程价款10550元,双方亦当庭确认无异议,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则张远学所做涉案工程包括37座、39座、游泳池、地下室室外楼梯及水泵房、8-10座、11-12座、31、33座、零工、补工及零工签证工程价款共计2992341.38元。对电白二建公司对于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的申请,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确定,单价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之后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对电白二建公司申请对张远学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不予准许。张远学确认电白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784720元,系张远学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电白二建公司仍拖欠张远学工程款207621.38元(2992341.38元-2784720元)。故对电白二建公司诉请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连带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罚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电白二建公司与张远学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劳动承包协议书﹥砌砖、内批荡、外墙装修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电白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电白二建公司负担。上诉人电白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电白二建公司增加的要求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包括:1.原审法院对周某在2013年6月28日签名的结算表与2013年7月份的结算表金额相差不足一万元没有察觉;2.原审法院没有认真考量鉴定机构是否不能作鉴定,也没有考量鉴定机构初步申明不能作鉴定时有无替代方案;3.原审法院未查清空鼓的原因是否仅与材料或仅与工艺有关;4.原审法院未查明周某的计算结果是如何得出的,就认定周某签名的表格就是结算款;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何为空鼓、收边以及张远学提供的合同里的机具费指什么。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电白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电白二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电白二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拟证明电白二建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会议纪要(叶某);证据三、结算协议(叶某);证据二至三拟证明张远学已完成工程中的空鼓修补由叶某班组完成;证据四、结算协议(冯某),拟证明张远学未完成的内墙门窗边收边的修补工作由冯某班组完成;证据五、水泥物力性能检验报告;证据六、砂检验报告;证据五至六拟证明东海银湾抹灰工程所有材料经检验均合格;证据七、砌体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抹灰工程的相应砌体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证据八、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抹灰工程的相应隐蔽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证据九、节能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抹灰工程的相应节能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证据十、施工图纸(8、9、10座),拟证明图纸中有明确的关于批荡的工艺要求;证据十一、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技术交底卡;证据十二、抹灰工程技术交底(含质量评估标准);证据十一至十二拟证明电白二建公司对抹灰工程的劳务工艺、质量标准均有明确要求并已与张远学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张远学班组施工工艺不合格导致空鼓且最难做的门窗收边工作基本没有做;证据十三、《东海银湾豪园瓦工单价表》所列39项工作以外的、瓦工(即水工)可能发生的工程项目单价列表,拟证明《东海银湾豪园瓦工单价表》的注2约定的“辅料及工具用具由班组总包干,包干费为计件工资总额的3.5%”明显是在对全部的有可能发生的全部劳务承包工作设定辅料及工具用具费用的上限;证据十四、9-10座门窗表和门窗大样图,拟证明未收口工程修复工程总价完全可以计算出来,有周某签名的已完成工程结算表根本没有扣除这些项目的修复费用;证据十五、重新核算的已完成工程计算表,拟证明有周某签名的已完成工程结算表仅为初步计算结果,与重新计算结果有差距,电白二建公司与张远学根本没有完成最后的结算,且有周某签名的已完成工程结算表根本没有扣除未收边及空鼓的面积;证据十六、(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有周某签名的已完成工程结算表仅为初步结算;证据十七、录像、照片,拟证明收边是抹灰工程中难度最高的工作之一,因为张远学的擅自退场导致电白二建公司需要支付高昂的补做收边费用才能够最终完成抹灰工程;证据十八、证人熊某的证言,拟证明张远学已完成的工程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和未完成项;证据十九、证人周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仅是电白二建公司的短期外聘雇员,其根本不可能负责结算,因此其签名的计算资料不可能作为电白二建公司与张远学的结算依据,只有可能是初步计算结果;证据二十、证人冯某的证言,拟证明张远学声称已完成的抹灰工程存在大量的空鼓以及大量的收边工程根本没有做,张远学无故退场后,电白二建公司需要另行花费高价雇请工人修复和补做上述工程,其中,电白二建公司雇请冯某负责组织完成张远学根本没有做的收边工程;证据二十一、证人叶某的证言,拟证明张远学声称已完成的抹灰工程存在大量的空鼓以及大量的收边工程根本没有做,张远学无故退场后,电白二建公司需要另行花费高价雇请工人修复和补做上述工程,其中,电白二建公司雇请叶某负责组织完成大量空鼓的修复工程;证据二十二、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张远学提前退场后电白二建公司修复张远学留下的不合格工程所付出的巨大额外支出,并且能证明电白二建公司与张远学之间根本没完成工程款结算工作,周某给出的计算结果仅仅是初步计算结果;证据二十三、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班组用);证据二十四、(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0072号案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据二十五、证据清单;证据二十三至二十五拟证明周某对完成工程量只是进行初步的审核,其计算结果明显不是工程的结算款,还需要多层审核对能确定工程结算款;证据二十六、注册监理工程师信息查询网页及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网页,拟证明熊某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东海银湾豪园项目。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远学对上诉人电白二建公司提交的电白二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案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周某的证言在该案中并没有被采纳;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远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白二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远学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蔡立金、张陆军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电白二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除电白二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以及(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案的庭审笔录因被上诉人张远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在判决下文另行论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电白二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判令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614元。针对电白二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张远学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申请的问题,广州市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复函称:鉴定委托书中提及有质量缺陷的鉴定项目经现场查勘,已全部凿除并完成修复工程,因此未能对原有质量缺陷的部位进行鉴定。电白二建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出具《张远学已完成工程结算表》,该表上载有“以上结算款双方已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盖有电白二建公司的公章。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电白二建公司陈述称,《张远学已完成工程结算表》是根据周某与张远学于2013年7月8日共同签名确认的《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所出具,但出具该结算表是为了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并未对《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进行审核。再查明,电白二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4年5月30日变更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还查明,在张远学诉电白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张远学向法院诉请:(一)电白二建公司支付张远学工程款207621.38元;(二)电白二建公司支付张远学辅料及工具用具费104732元(按照总工程款2992341.38元×3.5%);(三)电白二建公司返还承包信用金150000元、保质金16300元、错扣款13000元;(四)电白二建公司支付张远学垫付的工资66871.65元、工伤款1000元;(五)电白二建公司支付张远学房租3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电白二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一、电白二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远学支付剩余工程款207621.38元、铺料及工具用具费104732元;二、电白二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远学退还承包信用金150000元、保质金16300元;三、驳回张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电白二建公司负担。电白二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二审周某出庭作证,确认其是电白二建公司聘请,负责结算材料的数据整理工作,而且其在整理过程中已参考了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现场土建工程排查统计表等资料并查看现场。在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仍无法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周某作为电白二建公司聘请的人员所整理的数据,应作为认定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依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9.80元,由电白二建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电白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张远学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张远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否正确。电白二建公司上诉提出,张远学退场时,其已完成的工程中存在空鼓的质量问题,且内墙门窗的收边工程未完成,故周某与张远学的结算材料不能作为张远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张远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有周某与张远学于2013年7月8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以及电白二建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章确认的《张远学已完成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中,周某在张远学诉电白二建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确认其系电白二建公司聘请、负责结算材料数据整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在整理张远学涉案工程量的过程中已经参考了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现场土建工程排查统计表等资料并查看现场,而电白二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上述结算数据系在张远学的胁迫下所出具,故周某出具的结算材料可以作为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事实已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电白二建公司2013年7月9日的《张远学已完成工程结算表》是根据上述《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所出具,上有“以上结算款双方已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经电白二建公司的盖章确认,电白二建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对上述结算材料中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认可。即使如电白二建公司所述,其在出具结算表前并未对周某所出具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电白二建公司针对该项上诉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电白二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对张远学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电白二建公司与张远学之间就工程量的问题已进行结算,且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争议部分的工程因已全部凿除并完成修复而无法进行质量问题的鉴定,故对电白二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另外,电白二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电白二建公司要求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的问题,经查,电白二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返还多支付的11614元工程款,而非借款,且针对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电白二建公司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进行审查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未作处理的情形。综上所述,电白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6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