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一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龙某甲,王某甲,权某某,张某某,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一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死者王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郑引宏,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201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死者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龙某甲之外祖父。法定代理人权某某,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龙某甲之外祖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死者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死者王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印台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服刑于铜川市崔家沟监狱。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李某、龙某甲、权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铜印刑初字第00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龙某甲、王某甲、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中,因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E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安驶向黄陵县店头镇途中,行至S305线金锁关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龙某乙驾驶的陕BAB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被害人龙某乙及陕BAB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及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能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转弯时车速较快,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乙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王某乙、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药费6758.1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王某之子,1997年4月2日出生,在黄陵县恒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害人王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龙某乙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龙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权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分别生于1943年4月12日、1946年2月14日,其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赔付了各被害人98480元,其中赔付了被害人王某亲属30000元。又查明,陕E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车辆,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陕E586**号重型半挂车加入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服务费,并对该车进行管理。再查明,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陕E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陕E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及灯光不符合安全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龙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辆相碰,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肇事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被害人同时起诉,张某某所有的陕E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韩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按其所占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韩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各被害人赔偿数额所占总额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陕E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加入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与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张某某与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龙某甲、王某甲、权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的被抚养人。故参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医疗费6758.18元、丧葬费2215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1567元(龙某甲、王某甲、权某某的生活费分别为48654元、14310元、18603元)、死亡赔偿金1300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900元,以上总计241441.18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陕E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项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49400元,剩余190541.18元的70%即133378.83元,扣除张某某已赔付的30000元,下余103378.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陕E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替代赔付。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已赔付的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支付张某某。上诉人李某、龙某甲、王某甲、权某某上诉认为应对受害人王某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龙某甲抚养费赔偿数额低于法律标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增加请求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中被上诉人龙某乙变更为龙某丙和龙某丁;请求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龙某乙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另查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龙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左右死亡,其继承人龙某甲及龙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权某某明确表示龙某甲依法承担其诉讼地位,由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权某某代替龙某甲继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王某乙、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王某因多发伤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1971年7月7日出生。李某系被害人王某之子,1997年4月2日出生。王某与龙某乙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龙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权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分别生于1943年4月12日、1946年2月14日,二人生育四个子女。4、医疗票据证明,抢救被害人王某花费医疗费6758.18元。5、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麻家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处理王某交通事故人员有索某、权某甲、权某乙、薛某某四人,每人15天。6、黄陵县恒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在该公司工作。7、村民、龙某乙亲属证言及村委会证明,龙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左右死亡。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并不涉及共同原告人龙某乙,龙某乙依法应列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龙某乙死亡后,龙某甲继承了其诉讼地位,龙某甲已经提出上诉,故龙某乙的诉讼地位由龙某甲继承,并列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及灯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龙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辆相碰,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认为应对受害人王某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对被抚养人龙某甲抚养费赔偿数额低于法律标准,经查,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年/人,被抚养人龙某甲生活费应为5724×(18-2)÷2=45792元,原审判决赔偿被抚养人龙某甲生活费48654元,不低于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审理的是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关于因王某死亡引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上诉人提出增加龙某丙和龙某丁为被上诉人,并赔偿龙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仝 伟代理审判员 韩永乐代理审判员 刘明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