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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邵贤钰与孙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贤钰,孙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邵贤钰,男,汉族,现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孙云霞,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樊敏,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邵贤钰与被告孙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贤钰、被告孙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贤钰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30分,被告孙云霞驾驶蒙J-853**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集宁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满达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满达东街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闽A-8B6**号标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报案,交警和保险公司出现场。2014年9月30日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云霞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后,被托运到呼和浩特是内蒙古泰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标致4S店)维修,共计支出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70000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投保30万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情况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投保保险公司核定对原告车损理赔额为50020元,该款被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全部交付被告。此外,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交通违章行为罚款200元,当时被告没有卡缴费,由原告代位垫付。在2015年1月被告仅支付与原告20000元后,剩余款项被告称在他的车辆维修后理赔后一并处理,但是经原告了解,被告车辆在2015年2月就已经修好从维修店提走,但被告也没有办理理赔手续。对于拖欠原告的剩余30220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车辆管理机关进行责任划分,且双方车辆都投保及保险金额都超过各自车辆损失额。被告占有原告车损理赔款拒不支付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云霞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划分了责任,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坏,原告诉请的30220元损失,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孙云霞驾驶蒙J-853**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集宁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满达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满达东街由西向东原告邵贤钰驾驶的闽A-8B6**号标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云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贤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贤钰将自己受损的车辆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泰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70000元,并支出了拖车费1500���。另查明:被告孙云霞驾驶的蒙J-853**号长安牌微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邵贤钰在车辆修理好后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财产赔偿项下赔付了2000元,并按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70%的赔付标准赔付了48020元。以上赔付款合计50020元,由被告孙云霞领取。被告孙云霞领取该赔偿款后,给付了原告邵贤钰20000元,其余的赔偿款一直未给付原告邵贤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汽车维修明细表、汽车修理发���、保险公司领款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邵贤钰驾驶的闽A-8B6**号标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付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云霞应将领取的赔偿款给付原告邵贤钰。被告孙云霞要求原告邵贤钰赔偿自己车辆维修费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霞给付原告邵贤钰车辆修理费三万零二十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孙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