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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崔小垒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小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垒,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崔小垒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4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告崔小垒投保的保险标的轿车为非营业性的家庭用车,属交通工具之一,或者说是代步工具,但非运输工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地遂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崔小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保险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子概念,机动车当然属于运输工具概念之范畴。所以,作为非营业性车辆的家用轿车属于运输工具,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即使家用轿车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运输工具”,但该车辆主要在确山县使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确山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至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上诉人崔小垒所投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为家用轿车,家用轿车作为机动车辆,其虽不具有营业性质,但亦属于日常交通运输工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的遂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家用轿车不具有营业性为由,否认家用轿车为运输工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禹建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