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白色福田皮卡车行驶至盐湖大道宏运生态园门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孟某某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2年5、6月份(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盐湖区圣惠路水果批发市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以2100元价格销赃给任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时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任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还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6月4日被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2010)运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未执行的刑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为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2014)运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情节,对交通肇事罪量刑较重;原判对盗窃数额认定过高,盗窃罪量刑较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蓝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故原判错误。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白色福田皮卡车行驶至盐湖大道宏运生态园门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孟某某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51分接1869693****电话报警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盐湖区庙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特征为小车,逃逸方向为沿盐湖大道由东向西逃逸,死亡一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张,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王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59分至15时30分,在盐湖大道宏运生态园门口,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无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肇事车辆逃逸。3、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今天(2013年10月25日)中午14时43分,移动公司的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办事。当我驾车从我家行驶到盐湖大道宏运生态园门口时,我从远处看到盐湖大道路中间掉了一个被窝之类的东西,到跟前看到是一个人爬在一辆电动自行车上,地上流了不少血,有人反映是14时45分左右发生的事故。我到现场是14时46分。我就立即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当时是14时47分,同时拨打了110报警。打完电话,有两个围观群众说,是一辆白色福田皮卡车把这个骑电动车的撞了,皮卡车是从盐湖大道由东向西逃跑的,而且这两个人说的很具体是福田皮卡车,还说这辆车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后摇摇晃晃,好像喝了酒,并且车速在每小时100脉以上。后来救护车和交警大队的人就来了。4、报案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5日中午,我和我侄子任某甲从黄金水岸工地出来打出租车去庙村边的工地,沿盐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宏运生态园门口时,我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就叫出租车停下来,我俩下车走过去看见倒了一辆电动车,车上躺着一个男人,那人已经不动了,旁边流了好多血。当时看见旁边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正打电话,我就问他们报警了吗?男的说“我正给120打电话呢。”我就掏出手机(号码186****8209)给110报了警。之后我听花带边站的两个男的正在说,是一辆白色皮卡车把人撞了、跑了,没有牌。后来交警来后,人越来越多,我反映完情况就再没有见那两个男的。5、证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小名叫小胖。2013年10月25日早上,张某某驾车到我家叫我和他去夏县找个朋友,在夏县没有找到,我们就回运城。快到运城时看见小任站在路边,我就叫张某某停车将小任捎上。后来我在车上睡觉。也不知道具体走到盐湖大道什么地方时,我听见车下“咣铛”响了一下,我问张某某怎么了,他说没事,我就继续睡觉。回家后隔了一段时间,才听别人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睡觉,小任坐在后座上。张某某和小任不认识。小任是我几年前在工地上认识的,平时就叫他小任,具体情况不清楚。也无法联系。6、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某是我外甥。他有一辆两、三年前买的二手车,是白色皮卡车,我不知道车号,他的皮卡车顶棚上有一排灯,具体几个我不清楚。7、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日,我去我哥张某乙家,他说:“世恒开车出事了,你把车找见给交警队送去。”昨天我去陵园上坟,在坟地见到了车,钥匙就在车上,我就把车开到事故停车场。车是我哥张某乙的,是前年他买的二手白色福田皮卡车,平时我们家里人都开。8、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6、7天前,我儿子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几天前他开我家的白色福田皮卡车在盐湖大道新中心医院南门附近把一个人挂了,挂了后没有停车,开着车就跑了。”车是我三年前买的二手车,没有车号。我也正在寻找我儿子张某某。9、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3]98号,尸体检验:鼻腔内有血性液体流出。左眉弓外侧有3.5×1.5cm头皮裂伤,深达骨质,左下眼睑青紫,左颧部有9×4.5cm皮肤擦伤,右面额部有4×0.5cm皮肤擦伤,右颧部有6×2cm皮肤擦伤,右面颊部有1×0.5cm皮肤擦伤,右下颌部有3.5×1cm皮肤擦伤。鼻梁右侧有1.5×0.5cm皮肤擦伤,下颌正中部有4.5×1.5cm皮肤擦伤。左上臂畸形,左肱骨骨折,左手背有2×1cm皮肤擦伤,左膝关节外侧有4×1.5cm、2.5×1.5cm皮肤擦伤。鉴定意见:死者孟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0、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5日15时40分,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杨保国、王社云,在盐湖大道宏运生态园门口事故现场,提取灯具一个,分析为肇事逃逸车辆所留。11、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13张,主要内容:晋侯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234号,①、无号牌福田皮卡车的制动系统结构完整,功能有效;②、发生事故时,无号牌福田皮卡车的右侧前部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③、事故现场遗留的灯具为无号牌福田皮卡车的右后尾灯。1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盐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2013年10月25日14时40分发生在运城市盐湖大道宏运生态园门口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使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13、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3月27日,张某某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5日,张某乙的皮卡车与孟某某发生事故,致孟某某死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①、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孟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亲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②、孟某某亲属在收到赔偿款后,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15、谅解书,主要内容:孟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儿子孟某甲、女儿孟某乙,接受张某某父亲张某乙的赔情道歉、并积极赔偿250000元后,对张某乙及肇事司机表示谅解。16、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主要内容:孟某某,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17、张某某的身份证明,主要内容:张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无牌皮卡车去夏县找一个朋友,没找见就回来,由东向西在双黄线右侧第一车道行驶到盐湖大道庙村附近时,有一个男的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过马路,我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跑到双黄线左侧,但是没有避开,把骑电动车的人挂倒了,因害怕就开车跑了。我当时的车速大概70km/h,车上当时连我有三个人,一个叫小胖,男的,坐在副驾驶座上,另一个是小胖的朋友,男的,我不认识。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早上11点多,小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开着皮卡车到他家接上他和他媳妇席某某去原王庄西口聊了一会,之后,他们走了,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后要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后来我害怕,就一直躲在四川、西安等地。现在心里过意不去,就回来投案了。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5、6月份(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盐湖区圣惠路水果批发市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以21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任某某。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04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70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7时,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西城派出所接李某某报称,2012年5、6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某在盐湖区水果批发市场丢失蓝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余元。2、李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摩托车照片3张,主要内容:2012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早上5点多,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将车停在盐湖区圣惠路盐湖区农贸市场水果批发的棚子下面,然后我就去挑西瓜。过了20分钟左右,我就发现我的车丢了。我丢失的车是一辆蓝色大阳150ZH-5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晋MPM6**,车架号LATZCKZY2C3015415,发动机号:DY162FMJ-2B。这辆车是2012年5月18日,我在运城市禹都市场摩托街大阳摩托专卖店,以7100元购买的,丢失时才买了十几天。3、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大阳牌DY150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B0504766,车架号:3015415,2012年5月出厂,2012年5月18日购置,同日登记上户,同月28日涉案,重置成本7100元,经勘验并结合案卷材料确认成新率99%,鉴定价值7000元。4、任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西城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三组的任某某一年前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三轮摩托车。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在王桐村口将涉嫌购脏的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传回派出所调查,该任对自己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在其家依法查扣了涉案的大阳DY150ZH-5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据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交代,卖给其三轮摩托车的人是本村的张某某,我所多次传唤张某某,其拒不到案。经运城市情报信息系统分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今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依法起诉。2014年5月13日,我所办案民警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门口,将张某某抓捕归案。该张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6、扣押、发还清单,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30日在见证人刘某某见证下,从任某某处扣押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特征为LATZCKZY2C3015415、蓝色;于同年5月4日将该车发还给失主李某某。7、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主要内容:车牌号为晋MPM6**的大阳牌DY150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的持有人,为李某某。8、任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任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本村的张某某和一名不认识的年轻男子骑了一辆蓝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来到我家门口,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问我要三轮摩托车吗,我说要,张某某说他没有钱花了,把这辆摩托车卖给我,他俩让我掏2700元买这辆车,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来经过商量和讨价还价,我给了他2100元买下了这辆车。当时张某某未提供这辆车的有效手续,这辆车也没有电门锁,电门锁是撬开的,后来我自己更换了一把新锁。2010年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盐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监视居住。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一个人坐车来到运城市运临路盐湖区水果批发市场,看到放水果的大棚下面有一辆蓝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放在那里,车很新,又没有锁大锁,车旁也没有人。我就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该车的电门锁撬开,将车发动着开走。任某某以前给我说过,看谁有三轮摩托车,他想要。我就将该车骑到北相镇王桐村送水的任某某家,将这辆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任某某。当时车电门锁是撬开着,我也给任某某说这辆车是贼赃车。我当时叫曹允村的卫建新和我一起去,是让他接我,他就没有进任某某的家,只在任某某家的巷口等我,也不知道这辆车是我偷的。“T”型工具是我自己用钢筋做的,现在找不见了。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所提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情节,对交通肇事罪量刑较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盐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使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鉴于其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所提原判对盗窃数额认定过高,盗窃罪量刑较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4]第045号价格鉴定书,被盗失主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车2012年5月18日购置登记,同年5月28日被盗,成新率99%,重置成本7100元,在对其处刑时考虑其认罪态度,认罪、悔罪,而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所提其不知道蓝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故原判错误的理由,经查,任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在上诉人张某某卖给其的摩托车电门锁是被撬开的、亦没有提供该车的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车,其对该车系被盗车辆依法视为明知,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而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将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效伟审判员 薛 钧审判员 王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