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香秀,贺端生与郭振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香秀,贺端生,郭振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香秀,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端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列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胡香秀、贺端生因与被申请人郭振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香秀、贺端生申请再审称:(一)刘某系在工作中突然昏倒死亡。原审法院将劳动者昏迷致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胡香秀、贺端生,没有法律依据,结果显失公平。(二)胡香秀、贺端生已经竭尽所能就相关因果关系举证,但举证必须郭振辉配合才能完成。由于郭振辉不配合导致胡香秀、贺端生举证不能,应由郭振辉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三)安监部门的复函充分证明郭振辉在事发后逃匿,有隐藏、毁灭证据的故意。(四)胡香秀、贺端生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损害与郭振辉提供的劳动场所、所安排的劳动内容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郭振辉没有证据能否认这种因果关系。(五)郭振辉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郭振辉提交意见称:胡香秀、贺端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胡香秀、贺端生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负担。胡香秀、贺端生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称“2012年1月13日晚11点左右,刘广明下班后在白云区东平村钟兴南巷40号202室的工厂宿舍突发昏迷,随即由被告方送往广州东仁医院抢救”,在一审庭审中胡香秀、贺端生又主张由于“被告疏于提供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中毒死亡”,在申请再审时胡香秀、贺端生又主张“刘某在工作中突然昏倒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香秀、贺端生申请再审时主张刘某在工作中突然昏倒死亡,应当提供证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香秀、贺端生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结论均无显示刘某体内含有有毒物质,广州市白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平街道办事处对胡香秀、贺端生家属投诉的复函亦显示无法查证刘某工作现场有无有毒物质,根据胡香秀、贺端生的申请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均因鉴定材料及技术条件局限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胡香秀、贺端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系“中毒死亡”或者“在工作中突然昏倒死亡”,原审判决胡香秀、贺端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胡香秀、贺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香秀、贺端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