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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裴保国与姚冬梅、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保国,姚冬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裴保国,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冬梅,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342XXXX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工商局办公楼1-2层。委托代理人张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裴保国与被告姚冬梅、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裴保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损伤后果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被告姚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保国诉称,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姚冬梅驾驶×××号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18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骑自行车的原告裴保国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裴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冬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409.56元。同时,被告姚冬梅所有的×××号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冬梅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的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37.51元,原告并将被告在交警部门交付的事故赔偿保证金领取4500元。另外,对原告所作的右膝半月板撕裂系十级伤残,我方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姚冬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右膝半月板撕裂”系十级伤残,我公司有异议,虽经重新鉴定,鉴定认为该伤势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其在伤后主要治疗的是身体左侧的伤势,在事发近一年后,原告又以右膝关节肿痛而作出“右膝半月板撕裂”系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故我公司认为该伤势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不同意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姚冬梅驾驶×××号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18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骑自行车的原告裴保国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裴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冬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责任。原告裴保国受伤后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肘部裂伤、左腰部及左臀部挫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药费9606.1元,其中被告姚冬梅支付6737.51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裴保国因右膝部肿痛,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髌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用735元。原告裴保国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伤后前2月为1人完全护理。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原告的“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髌韧带损伤”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裴保国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髌韧带损伤与2013年7月8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该伤势致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裴保国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裴保国护理依赖期限评定为3个月,其中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伤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另查明,被告姚冬梅驾驶的×××号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冬梅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赔偿保证金5000元,后由原告领取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及被告姚冬梅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结算单、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及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所支付医药费的事实。3、被告姚冬梅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所支付原告医药费用的情况。4、被告姚冬梅提交的由甘州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票据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冬梅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5000元。5、被告姚冬梅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号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6、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髌韧带损伤的伤势与本次有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冬梅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导致原告裴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被告姚冬梅负主要责任,原告裴保国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姚冬梅驾驶的×××号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裴保国与被告姚冬梅按过错比例承担。虽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的“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髌韧带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但其已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认定原告的该伤势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在原告所提交住院病历的现病史及体格检查中均记载有“患者双膝关节可见多处擦破伤”,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确已造成原告右膝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应认定原告的该伤势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形成,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裴保国的医疗费10341.10元(被告姚冬梅已支付6737.5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结合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赔偿标准,误工费应为6345元(90天×70.5元/天),护理费应为4230元(30天×70.5元/天+2×30天×70.5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应为900元(10元×90天)。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计算为41608元(20804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实际,酌情予以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裴保国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6564.1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裴保国与被告姚冬梅过错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保国的医疗费103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计11681.1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681.1元由被告姚冬梅赔偿80%,即1344.88元,被告姚冬梅已付6737.51元,原告裴保国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一次性退还被告姚冬梅5392.63元;二、原告裴保国的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3383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司张掖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裴保国已从被告姚冬梅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中领取4500元,原告裴保国应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一次性退还被告姚冬梅4500元.案件受理费1436元,一次鉴定费1500元,共计2936元,由原告裴保国负担718元,被告姚冬梅负担2218元。原告已交纳718元,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直接向本院交纳。二次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