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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金与肖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肖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张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健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兵明,农民。原告张金与被告肖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健龙,被告肖兵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诉称: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日被告肖兵明以建砖厂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3.7万元,并承诺到期后偿还我4万元。经向被告索要,该款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兵明辩称:上述款项是贾凤云借的,不是我借的,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肖兵明原系贾凤云之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分三次向张金借款3.7万元,分别由肖兵明出具了借据,其中2012年2月15日借款1万元、2013年2月15日借款1万元,肖兵明书写的借款人为“贾凤云”,2012年3月2日借款1.7万元,肖兵明书写的借款人为“贾凤云、肖兵明”,并承诺2012年3月2日的借款1.7万元偿还2万元。其中多出的3000元系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2日的借款实际数额为1.7万元,其余3000元系好处费,并非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借款3.7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健代理审判员 邓  丽  美人民陪审员 裴  增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丽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