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铭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铭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怡,女,1979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开河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张铭怡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瑞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张铭怡向原告申领账号为52×××23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08年5月9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铭怡透支本息合计11702.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铭怡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合计11702.76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1355.55元、美元24.49元,利息人民币193.39元、美元0.26元,美元部分按1美元兑换6.2151元人民币换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原告依约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刷卡消费,透支欠费的事实。4.邮寄挂号地址确认证明、邮件跟踪查询单、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张铭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铭怡向农行顺德分行申领账号为52×××23的金穗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张铭怡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至2014年7月20日产生透支本金人民币11355.55元、美元24.49元,利息人民币193.39元、美元0.26元未能清还。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虽经农行顺德分行多次催讨,张铭怡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顺德分行遂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铭怡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其中利息在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铭怡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5.55元、美元24.4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93.39元、美元0.26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铭怡负担并直接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勉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