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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钟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8年10月11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钟某甲征得山主钟某乙、钟某丙同意,由被告人钟某甲在全南县陂头镇陂头村地仔背村小组凤凰科垇下上坑山场内伐区外的“狐狸坑”山场砍伐木材,钟某乙、钟某丙只负责收取山价,其他采伐手续由被告人钟某甲负责办理。2014年9月底,被告人钟某甲雇请陈某用挖机在凤凰科垇下上坑山场内伐区外的“狐狸坑”山场开好简易公路。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钟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赖某乙等人在凤凰科垇下上坑山场内伐区外的“狐狸坑”山场进坑右手片砍伐林木,制成2米长和1米长的原木,经检量,遗留在“狐狸坑”山场进坑右手片的木材为13.53立方米,堆放在李家洞林场门口货场的木材为4.52立方米,共合计18.0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9.47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经林业工程师赖槐江、钟少武鉴定,被告人钟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为折活立木蓄积29.47立方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森林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29.4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解他是主动去林业派出所的,属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还没有立案的2014年11月19日14时(公安立案是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就主动到全南县森林公安局陂头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不是讯问笔录。在此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将自己的越界无证砍伐行为即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做了承认,对木材的去向也作了陈述。由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所以当天做完询问笔录后,派出所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叫被告人到森林公安局,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传票,被告人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又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处理,做了讯问笔录,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从以上的归案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应当属于自动投案。2、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点在询问笔录中已经完全体现。3、到今天开庭为止,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都是认罪的。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是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好,悔罪表现明显,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可以通过家属缴纳罚金,以证明被告人悔罪表现明显,同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四、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拘役刑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全南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钟某甲滥伐的林木18.05立方米,并于2014年12月19日以每立方米26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变卖款为469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2、证人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宋某甲、陈某、郭某某、朱某某、宋某乙的证言;3、书证:受案登记表、对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对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说明、刑事裁定书、林权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复印件、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关于钟某甲滥伐林木处理的说明》、罚没收据、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检尺码单。4、现场勘验笔录及滥伐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滥伐现场照片、砍伐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森林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29.4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全南县森林公安局陂头派出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虽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因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因此,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甲有犯罪前科,属于有前科劣迹,不宜适用缓刑,但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甲滥伐的林木(原木)18.05立方米,由全南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