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云勇与陈二威、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勇,陈二威,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林云勇。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陈二威。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勇。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王长明。委托代理人:何必山。原告林云勇与被告陈二威、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陈二威、畅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必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者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的案件[(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0号]需要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而本案需要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原因已消除,本案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勇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二威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818KM+400M处,与陈道忠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及林云勇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并导致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忠华驾驶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以及导致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郑孝容驾驶的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前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林云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二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云勇及郑孝容、王忠华、陈道忠无责任。另悉,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二威已经赔付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二威、畅顺运输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177.95元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陈二威、畅顺运输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价值贬损共计46410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二威、畅顺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畅顺运输公司委托陈二威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诉请项目不合理部分,部分金额过高。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需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时间有误,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只承担车辆直接损失27500元,其他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广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5017.9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畅顺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2013年12月5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75日和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温州红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500元。另查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林云勇。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畅顺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陈二威系畅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的受害者郑孝容、陈道忠自愿放弃要求本起事故所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权利,另一受害者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财产损失为32820元(详见(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均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所有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放弃赔偿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3501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4.误工费,原告为适龄劳动者,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标准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计18293.01元(150日×44513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9146.25元(75日×121.95元/日);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车辆损失27500元;8.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施救费为500元,另有拖车费800元属于施救费的范畴,共计1300元;9.鉴定费1120元。原告上述1-8项共计94817.21元,其中1-3项合计37777.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4—6项合计28239.2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7-8项损失合计28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车辆在受到被告陈二威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后,尾随碰撞王忠华驾驶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此时原告遭受的损失已经确定,随后王忠华驾驶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郑孝容驾驶的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以及陈道忠的浙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损失无关,则郑孝容与陈道忠所驾驶车辆不需要对原告损失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保险金40274.02元(浙A×××××号车和闽J×××××号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28239.2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34.76元〈原告财产损失28800元÷原告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属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总额(28800元+32820元)×浙A×××××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闽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中属于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3667.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2567.21元(11000÷121000)×28239.26+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为36606.81元(40274.02元-3667.2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54543.19元(94817.21元-40274.02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另,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1120元应由雇主被告畅顺运输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多支付了18880元(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最终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72270元(交强险保险金36606.81元+商业险保险金54543.19元-畅顺运输公司多支出的18880元),畅顺运输公司多支出的18880元由其与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云勇保险金72270元;二、驳回原告林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林云勇承担479元,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