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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赖新平与汤义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新平,汤义栋,汤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赖新平。被告汤义栋。被告汤里。原告赖新平与被告汤义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汤里为本案被告。原告赖新平和被告汤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义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新平诉称,两被告因合伙养牛需要,被告汤义栋于2014年间到原告处赊购饲料,价值6398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汤义栋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现两被告合伙已解散,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饲料款6398元及利息96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义栋未作答辩。被告汤里辩称,两被告曾合伙属实,但于2014年4月9日散伙。被告对被告汤义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及出具欠条均不知情。被告汤义栋打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系散伙后打的,对欠条不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汤义栋向法院提交证据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汤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汤义栋领取了扶贫资金;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汤义栋欠被告的钱;3、账单,证明被告合伙部分账目及散伙的事实。被告汤义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汤里对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汤义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不是自己出具,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汤义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汤义栋曾向原告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汤里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了万安县骅陞肉牛养殖场的相关工商资料,查明该企业已注销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义栋和汤里于2013年12月23日在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合伙企业万安县骅陞肉牛养殖场(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即两被告,经营范围为肉牛养殖、销售。因万安县骅陞肉牛养殖场需要,原告以赊销方式供应饲料,经结算,被告汤义栋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汤义栋欠赖新平饲料款6398元及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原告认为,系两被告合伙养牛购买饲料,故两被告应支付货款。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6398元及利息。另查明,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经全体合伙人决议,万安县骅陞肉牛养殖场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解散,当日在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的经营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汤义栋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股东)向原告赊买饲料,结算后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以约定利息的方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汤义栋的前述行为代表合伙企业,可证明万安县骅陞肉牛养殖场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合伙企业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否则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万安县骅陞肉牛养殖场已解散,被告汤义栋和汤里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义栋向原告购买饲料和出具欠条均在合伙企业经营存续期间,故被告汤里以其对该欠款不知情及合伙企业已解散为由,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义栋、汤里支付原告赖新平饲料款639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以月息1%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汤义栋、汤里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义栋和被告汤里各负担12.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