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宁俊成、张跟成、贾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俊成,张跟成,贾俊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俊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跟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曲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丽,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跟成妻子。委托代理人:曲晓洁,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俊成、上诉人张跟成、贾俊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俊成的委托代理人邢迎春、上诉人张跟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宁俊成在稷山县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稷山县诚鑫纸箱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在原告处赊欠纸箱,纸箱的价格及数量、付款方式均是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94000元,由张跟成给原告出具了194000元的欠条,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欠条出具的时间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2013年1月4日,被告认为是2014年1月4日,后被告分五次(1月29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7日、4月28日,原告主张该五次时间均是2013年,被告认为是2014年。)支付55900元货款,尚欠138100元纸箱款未付;被告出具了194000元的欠条后又在原告处拉过几车纸箱,双方对该几车货款是否结清有争议。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跟成因拖欠货款在原告处发生争执,次日被告贾俊丽以原告限制张跟成人身自由为由报警,当日稷山县公安局翟店派出所分别对被告张跟成、宁俊丽作了询问笔录,二被告均承认欠原告货款,张跟成在询问笔录称其欠宁俊成纸箱款,2014年5月11日,宁俊成让他出具的“今欠到伍万陆千柒百伍拾柒元正,张跟成,11/5”欠条可能是他最后拉的两车纸箱,他欠原告l7万左右的货款。稷山县公安局翟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5月12日接到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原告纸箱厂),发现张跟成鼻子和眼睛处有伤痕,身上的衣服上有血迹,原告厂内办公室门口的水泥地上也有滴落的血迹。经询问张跟成,其称他欠原告l7万元左右货款,5月11日被原告带到该处。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纸箱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在给原告出具了194000元的欠条后还拉过原告几车纸箱,根据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出卖方交付标的物后,买受方在付款时,应先付清前面欠的货款,再付后面的货款,故不论194000元的欠条是2013年出具还是2014年出具,被告应结清194000元(除过已付的55900元,尚欠1381OO元)的货款后,再付后面欠的货款,且被告张跟成在公安机安询问时明确表示欠原告17万元左右的货款,即除过前面欠的138100元,被告最后拉的几车纸箱货款并未结清。原告主张194857元,因56757元的欠条系张跟成受胁迫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欠款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17万元为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所欠款项亦因家庭生活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被告张跟成、贾俊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因家庭生活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其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张跟成、贾俊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宁俊成纸箱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宁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宁俊成,上诉人张跟成、贾俊丽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宁俊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判24857元,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张跟成、贾俊丽累计欠上诉人货款194857元,原判17万元,还有24857元有欠条未判。对此笔欠款亦应增判。上诉人张跟成、贾俊丽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38100元。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中,双方以欠据作为凭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94000元的欠据后,多次归还,剩余欠款138100元。之后上诉人虽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一两次纸箱,已结清货款。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之后,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其在公安机关说的欠款数额并非准确数字,原审仅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说的欠款数作出认定,完全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宁俊成与上诉人张跟成自2013年以来发生购销业务,后双方结算,上诉人张跟成给上诉人宁俊成出具了194000元的欠据,期间支付55900元的货款,尚欠13810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张跟成欠宁俊成的纸箱款194000元,有张跟成出具的欠据证实,之后张跟成五次还款55900元,在该欠条上均有记载,现尚欠138100元未付。上诉人张跟成在稷山公安派出所处理其投诉宁俊成限制人身自由纠纷中,虽然在派出所承认欠宁俊成17万元左右,但在当时并未提供欠款凭证,现双方欠据上记载的欠款数为138100元,就应以此确认双方往来中张跟成欠宁俊成138100元货款。至于上诉人宁俊成称张跟成还另外欠其24857元之事,其提供的出库单上并无张跟成的签名,张跟成亦否认收到过此笔货,因此上诉人宁俊成主张的此笔货款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宁俊成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跟成、贾俊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张跟成欠款数额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张跟成、贾俊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俊成纸箱款138100元;三、驳回宁俊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共计7488元,由宁俊成负担1000元,张跟成、贾俊丽负担6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