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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凯豪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雅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重庆凯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17层,组织机构代码79071485-9。法定代表人蓝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凤,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雅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97号天骄俊园A幢4-4。法定代表人陈红琼,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凯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豪公司)与被告重庆雅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正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凯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豪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凯豪公司与雅正公司签订《出租车座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凯豪公司为雅正公司制作发布出租车座套广告,费用为每车每月35元,具体发布数量以每次下单为准。签订合同当日,雅正公司即向凯豪公司下单发布2000辆出租车广告。2014年6月6日,雅正公司再次向凯豪公司下单发布2000辆出租车广告。按照合同约定,雅正公司应付凯豪公司广告费140000元,但其至今仅支付39400元,尚欠100600元。凯豪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雅正公司支付凯豪公司广告费100600元;2、雅正公司支付凯豪公司以100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雅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凯豪公司与雅正公司签订《出租车座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凯豪公司为雅正公司制作发布出租车座套广告;费用为每车每月35元,具体发布数量以每次下单为准;费用支付方式为以每次下单为准按月结算,下定单时支付当次费用的30%,广告全部上线后支付30%,余下40%尾款在广告发布完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广告制作发布后,凯豪公司向雅正公司提供一次《广告发布报告》,雅正公司在收到该报告的五日内未提出实质性书面异议,则视为雅正公司验收合格等内容。同日,雅正公司即向凯豪公司下单发布2000辆出租车广告,约定发布内容为“雅正贷款、永生贷款、祥贵贷款”,发布时间1个月,总价70000元,���正公司经办人员刘宗春亦在《重庆凯豪广告媒体发布定位单》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6月6日,雅正公司再次向凯豪公司下单发布2000辆出租车广告,约定发布内容为“雅正贷款、永生贷款、祥贵贷款”,发布时间1个月,总价70000元,雅正公司经办人员刘宗春在《重庆凯豪广告媒体发布定位单》中签字并加盖公章。嗣后,雅正公司向凯豪公司支付了广告费39400元。2014年11月28日,凯豪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凯豪公司向本院举示广告样稿、《出租车媒体发布报告》以及车牌号统计表各3份。其中,广告样稿中分别包含有“雅正贷款、永生贷款、祥贵贷款”等广告内容,均有雅正公司经办人员刘宗春签字“同意按此样发布”;《出租车媒体发布报告》均载明发布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并附有“雅正贷款、永生贷款、祥贵贷款��等广告内容的广告牌堆放照以及发布在出租车中的照片;车牌号统计表则载明了安装广告的出租车车牌,总数为2136辆。凯豪公司向本院陈述,2014年5月5日,凯豪公司按照雅正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含有“雅正贷款、永生贷款、祥贵贷款”内容的第一批广告样本,并经雅正公司经办人员刘宗春签字确认后进行了发布,发布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7日,凯豪公司按照雅正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含有“雅正贷款、永生贷款、祥贵贷款”内容的第二批广告样本,并经雅正公司经办人员刘宗春签字确认后进行了发布,发布日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在此期间,雅正公司仅向雅正公司支付了广告费39400元,尚欠100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出租车座套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样稿、《出租车媒体发布报告》以及车牌号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凯豪公司与雅正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座套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凯豪公司负有按约发布广告的义务,雅正公司则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审理中,凯豪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向本院举示了广告样稿、《出租车媒体发布报告》以及车牌号统计表等证据。其中,广告样稿载明内容包含有定位单约定的广告内容且有雅正公司经办人员刘宗春签字确认;《出租车媒体发布报告》均载明了广告发布日期、广告内容、以及发布在出租车中的照片;车牌号统计表则载明了安装广告的出租车车牌以及数量。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所采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凯豪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载明了广告发布内容、发布时间、发布数量,内容相互印证,在雅正公司未举示相��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凯豪公司按约履行了2000辆出租汽车的广告发布义务。故本院依法支持雅正公司向凯豪公司支付广告费100600元的诉讼请求。至于凯豪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出租车座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雅正公司应在广告发布完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广告费。本案中,凯豪公司分两次为雅正公司发布了广告,第一次发布截止之日为2014年6月4日,第二次发布截止之日为2014年7月6日,按照30个工作日计算,雅正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广告费,雅正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凯豪公司有权要求雅正公司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凯豪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雅正公司应向凯豪公司支付以100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雅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雅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凯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00600元;二、被告重庆雅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凯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以100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872元由被告重庆雅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