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庆文,德阳市宇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在经济上和过去上多次欺骗原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女儿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自愿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月21日生育婚生女何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爱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