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干贵与胡冬生、杨诗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干贵,胡冬生,杨诗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干贵,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冬生,男。被告杨诗彪,男。原告刘干贵诉被告胡冬生、杨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干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杨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干贵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胡冬生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胡冬生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冬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诗彪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诗彪辩称,被告胡冬生向原告刘干贵借款60000元是事实,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若被告胡冬生不还,则由其归还。被告胡冬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干贵与被告杨诗彪系表兄弟、被告胡冬生与被告杨诗彪亦系表兄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胡冬生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刘干贵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刘干贵借款30000元,被告胡冬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诗彪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一次借款地点在吉安市青原区金牌土鸡店,第二次借款地点在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干贵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胡冬生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告刘干贵的陈述意见和被告杨诗彪的答辩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冬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干贵借款6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诗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生偿付原告刘干贵借款6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诗彪对被告胡冬生以上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冬生、被告杨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怡嘉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