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金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金美娟,孙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美娟。原审被告孙建强,***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3日,孙建强驾驶苏小型客车在本市金山区金山大道卫零路撞伤金美娟。当日,交警部门认定孙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强支付金美娟5,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金美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中间楔骨撕脱性骨折,目前左踝关节、左足背明显肿胀、疼痛,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肇事车辆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被投了保险。金美娟起诉索赔。原审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审理后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美娟损失112,536元并支付孙建强2,0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金美娟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并主张该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金美娟及孙建强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金美娟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将孙建强写为XX强,此纯属笔误,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并纠正。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