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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余某某、贵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余某某,贵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3号原告罗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卢某、何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负责人殷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贵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机装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宁,被告余某某,被告机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桂云,被告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日辉、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UXX**的大型客车,沿观山路行驶至小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GZ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0日,共住院治疗67天。2012年8月6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九级、颅骨损缺的伤残等级十级。”该次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癫痫发作,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2日,15个月共发作12次。因针对智力、癫痫等神经系统的鉴定要求时间为1年以上,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癫痫发作五级伤残。”另,贵AUXX**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机装公司,该车已向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机装公司、余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671.89元;二、判令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机装公司、余某某共同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主要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机装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既然在保险公司投保,那么包括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和颅骨缺损、智力障碍的赔偿已经在上一次判决中予以了处理,应当予以扣除。遗留癫痫5级伤残应算作新增4个等级,只能按40%计算伤残赔偿金。第一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予以扣除,且其余医药费票据因无相应病历资料佐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我方认为无法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系被告机装公司职工。被告机装公司所有的贵AU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等险种。2012年7月25日,被告余某某驾驶贵AUXX**号大型客车沿观山东路行驶至小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GZ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遗留轻度智力障碍和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财险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4778.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又遗留癫痫发作,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等共计15560.79元以及有票据的部分交通费139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遗留癫痫发作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2064元。为申请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范围。还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某某作为被告机装公司员工驾驶贵AUXX**号大型客车属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无法继续工作且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因此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证明、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交通费票据,被告余某某陈述,被告机装公司陈述,被告某某财险陈述及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其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机装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由被告机装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缺损、轻度智力障碍的相应赔偿要求已在(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205号判决书中得到处理,故本案只处理原告因遗留癫痫发作产生的赔偿诉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60.79元、误工费79356.58元、伤残赔偿金191108.08元、后续治疗费22064元、鉴定费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劳动力丧失的相应证据,现尚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已经丧失劳动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只有139元票据,但考虑到其在治疗遗留癫痫发作的期间,交通费属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在(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205号案件中已向原告支付了114778.6元,且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本案中支持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未超过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某财险应当就本案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17389.45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被告某某财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7389.4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机装公司负担291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机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 兰审 判 员  钟兆林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