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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运林、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林,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运林,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6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9333-7。法定代表人:刘廷殊,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承贵,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9110162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178836。原告陈运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承贵、被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承贵,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林、华隆公司诉称:原告陈运林系赣A×××××大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华隆公司名下)。2013年3月30日晚11时,原告陈运林雇佣的驾驶员高国仂驾驶该车在昌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昌县泾口大桥路段时,与万诗旭驾驶的手扶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万诗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国仂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诗旭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陈运林作为高国仂的雇主当即向万诗旭的直系亲属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对万诗旭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为赣A×××××大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万诗旭直系亲属赔偿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和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告未就本起事故向万诗旭的直系亲属另行赔偿,被告应当依照二份保险合同之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款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6385.5元,扣除不计免赔,共计赔偿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赣A×××××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赣A×××××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死者万诗旭死亡通知书复印件、万诗旭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本起事故造成万诗旭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向万诗旭亲属支付赔偿20万元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万诗旭家庭直系亲属情况及其子万书元户籍信息、向万诗旭亲属支付赔偿款银行凭单、关于万诗旭亲属收到原告赔偿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万诗旭亲属支付赔偿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谢余芳与死者万诗旭儿子万书元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本次事故处理及支付赔偿款20万元的经过。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谢余芳签订的申请报告,不属于事故双方的调解协议,仅仅是死者家属答应原告放货的报告。本起交通事故,死者家属万诗旭才有权向我方主张赔偿。这20万元,只是死者家属放货的预付款;2、本车驾驶员高国仂超载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3、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需扣除20%的免赔;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5、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交了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3时许,原告陈运林雇佣的驾驶员高国仂驾驶赣A×××××货车在昌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昌县泾口大桥中段时,与万诗旭驾驶的手扶农用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万诗旭(男,1953年1月10日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国仂夜间驾驶赣A×××××货车超载,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高国仂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万诗旭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原告陈运林作为高国仂的雇主,将人民币20万元作为事故预付款,付给死者万诗旭家属谢余芳。另查明,原告陈运林系赣A×××××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原告华隆公司名下。死者万诗旭系农业家庭户口,万书元系其儿子,万书元与谢余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为赣A×××××大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2013年7月4日,驾驶员高国仂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死者万诗旭死亡通知书、万诗旭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赣A×××××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赣A×××××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向万诗旭亲属支付赔偿20万元申请报告、万诗旭家庭直系亲属情况及其子万书元户籍信息、向万诗旭亲属支付赔偿款银行凭单、关于万诗旭亲属收到原告赔偿款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万某证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员高国仂驾驶赣A×××××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与万诗旭驾驶的手扶农用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万诗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国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国仂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陈运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陈运林已向死者万诗旭儿子万书元的妻子谢余芳支付了本次事故预付款2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死者家属未达成正式赔偿协议,该20万元系预付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理赔,本院认为,双方已确认该款为事故预付款,而非其他款项,被告以双方未达成正式赔偿协议而拒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驾驶员高国仂已承担刑事责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超载且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30%不计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款项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5元,共计176385.5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66385.5元扣除30%的不计免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6469.85元(66385.5元×70%),合计15646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运林、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6469.85元;二、驳回原告陈运林、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运林、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3364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