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巴达高速BD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潘久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杰,男,生于1978年,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善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巴达高速BD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汪守圣。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武军,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被告:潘久毅,男,生于1976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城镇。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潘荣海(系潘久毅父亲),男,生于1949年,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溧阳市市政府驻南京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路远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交通公司”)、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巴达高速BD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巴达项目部”)、潘久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路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熊庆,被告大地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巴达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武军,潘久毅的委托代理人潘荣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路远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大地公司将其承建的巴达高速BD02合同段桥梁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潘久毅施工,大地公司为了加快工程的施工进度,2011年12月4日被告大地公司巴达高速项目部与被告潘久毅签订《补充协议》而授权被告潘久毅租赁架桥机。尔后,被告潘久毅与原告签订40/160型架桥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公司所有的一台40/1**型架桥机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交付到被告大地公司承建施工的巴达高速BD02合同段工地使用,该租赁期间除被告大地公司巴达高速项目部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外,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下差原告的租赁费及其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结算并支付架桥机租赁费81713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各被告付清原告各项费用为止)、架桥机退场费;且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潘久毅对外租赁设备。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只能向潘久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的数额与合理性与大地公司无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相应举证期内提出,并补缴诉讼费。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巴达项目部辩称:同意大地交通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潘久毅辩称:1、原告的架桥机2011年11月22日在第二被告工地上施工,是潘久毅根据其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授权范围内,为加快进度租赁的,项目部已经支付了部分的款项。从开始到2013年9月1日的资金应由第二或第一被告支付。2、第二被告与四川路桥公司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规定了费用由第二被告自理。3、第二被告直接管理和使用了路桥机,应该支付全部的租赁费用,潘久毅不承担任何责任。4、第二被告还欠潘久毅劳务费等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承包了巴达BD02合同段工程,并成立了巴达BD02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巴达项目部”)。2011年9月23日,大地交通公司巴达项目部(为甲方)与潘久毅(为乙方)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潘久毅;在该协议第四条中甲方权利的第11条约定:“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有权指令乙方增加施工人员及其机械设备,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第五条乙方责任的第1条规定:“乙方负责配备技术骨干、机械设备、流动资金、熟练工人、测量、检验、试验仪器等施工资源并按照施工计划组织进场……”。2011年12月4日,巴达项目部(为甲方)与潘久毅(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四、桥梁设备:根据业主下达的施工计划,乙方必须具备二台架桥机架设梁板,乙方提供的第二台架桥机用于李家湾跨铁路桥、李家塝大桥、刘家湾大桥的梁板架设,按生产计划应于2011年12月29日具备桥梁条件,前四个月的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架桥机从第五个月开始至桥梁结束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其进出场费用由甲方承担。”2011年12月10日,潘久毅(为甲方)与原告开封路远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架桥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吊装40米梯梁需要租用乙方架桥机一台。1、租用工程名称:巴达高速2标黑潭河大桥;3、租用时间及计费日期:自架桥机全部运到工地计算,租用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少于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天计算。4、设备技术参数:40/160型架桥机;5、租用费用说明:租金为每月74000元,架桥机装车完毕支付伍万元进场费,架桥机到现场再支付伍万元;6、甲方负责架桥机的进场运费,甲方另外支付一倍的进场运费给乙方作为退场费用并负责架桥机的拼装,乙方派人配合;8、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在设备租赁期间甲方只有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设备转租或抵押”。为了进一步完善该租赁协议,2012年3月17日,巴达项目部(为甲方)与潘久毅(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就《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所属范围内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该合同未完善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第三条:乙方的设备租赁费用,同意甲方以“代扣代付”的形式付给承租方,但需乙方签字确认。甲方代付租赁费的款项超出乙方中期计量款的部分,乙方同意以本人的设备作抵押。第八条:乙方在具备履行原合同能力的情况下,甲方不能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如果不具备履行原合同的能力,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清退乙方出场,但是乙方的设备和乙方租赁的设备必须留给甲方使用至本工程完工(甲方付给乙方或设备承租方租金)。”2013年8月28日,潘久毅(为甲方)与原告开封路远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架桥机租赁补充协议》:“1、租用期限:租赁时间自乙方架桥机运到工地之日开始计算,至架桥机拆卸完毕运出施工场地之日止;2、进出场费承担:原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3项与第六条第1项冲突特做如下约定:乙方40/160型架桥机在巴达高速BD二标段黑潭河大桥工地租赁期间进场费十万元,退场费十万元,共计进退场费二十万元,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在租金中扣除乙方40/160型架桥机进出场费。”潘久毅当庭认可,原告出租的40/160型架桥机从2011年12月22日进场一直在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承包的黑潭河大桥工程使用至2013年9月1日被拆除。但被告潘久毅称自己与被告巴达项目部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20日被被告巴达项目部负责人强行终止后,自己就未实际使用,而由巴达项目部在实际使用,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租金与自己无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巴达项目部(为甲方)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TJ1合同段第三分部(以下简称四川路桥集团,为乙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约定:“乙方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自愿出人工帮助架设黑滩河大桥剩余的T梁,人工费用由乙方自付。甲方施工现场的架桥机、运梁车、龙门吊等与T梁架设相关的设备无条件免费归乙方使用,架梁结束后,上述设备由甲方负责拆除,费用由甲方自理。”而庭审中,被告巴达项目部否认2013年3月27日与四川路桥集团签订《协议》的真实性,称从未与被告潘久毅终止合同。同时查明:至今巴达项目部已给潘久毅支付了黑潭河大桥的架桥机租金7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巴达项目部已直接向其支付架桥机租金6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架桥机租赁合同》,《架桥机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系复印件),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开封路远公司与被告潘久毅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架桥机租赁合同》,又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架桥机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用途、计费日期、租金计付方式、进(出)场费用等,并且原告开封路远公司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于当2011年12月22日自付运费将架桥机运至租用地点,庭审中被告潘久毅认可该架桥机一直在巴达高速黑潭河大桥被使用至2013年9月1日拆除。可见双方签订的《架桥机租赁合同》、《架桥机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且《架桥机租赁合同》、《架桥机租赁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告路远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主张合同相对方即租赁方潘久毅支付租金。庭审中,潘久毅提出其签订租赁协议系受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巴达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4日与巴达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仅约定潘久毅应具备二台架桥机并就第二台用于李家湾跨铁路桥、李家塝大桥、刘家湾大桥的架桥机的租金支付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本案用于黑潭河大桥的第一台架桥机的租金支付问题,因此被告潘久毅提供的该《补充协议》不能达到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受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和巴达项目部授权的抗辩目的。潘久毅应系《架桥机租赁合同》、《架桥机租赁补充协议》的承租人,原告开封路远公司系出租人。原告主张被告潘久毅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7日,巴达项目部(为甲方)与潘久毅(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潘久毅租用设备的租赁费用,甲方同意以“代扣代付”的形式付给承租方,并且经原告认可巴达项目部已实际支付了690000元,但“代扣代付”仅是租金的支付方式,系潘久毅与巴达项目部之间的约定,并未承继潘及毅作为承租人的义务。因此被告潘久毅仍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潘久毅提出自己与巴达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实际从2013年3月终止,之后的租金与自己无关。但被告巴达项目部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巴达项目部(为甲方)与四川路桥集团(为乙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因系复印件未提供与之核对的协议原件,且2013年8月28日潘久毅还与原告开封路远公司签订了《架桥机租赁补充协议》可见,潘久毅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仍在持续,即使被告潘久毅与巴达项目部提前终止了劳务协议,也不当然导致潘久毅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故潘久毅仍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架桥机租赁合同》、《架桥机租赁补充协议》支付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架桥机拆除期间的租金。待被告潘久毅支付后若有证据证明部分租金与被告潘久毅无关,潘久毅有权向实际使用人追偿。综上,被告潘久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租金和进出场费用。而原告开封路远公司主张第一、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9月1日至的租金应为:20个月×74000元/月+10天×2466.67元/天=1504666.67元,再减去原告认可巴达项目部已支付690000元租金,余下814666.67元,和架桥机进出场费用100000元/次×2次=200000元。应由被告潘久毅支付。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久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差架桥机租金814666.67元和进出场费用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14666.67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巴达高速BD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230元,由被告潘久毅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