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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一男孩付某乙,现年14周岁。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结束在加油站工作后,非婚生子就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子付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共同经营加油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某某、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9年农历10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一男孩付某乙,现年14周岁,现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非婚生子付某乙由其抚养,因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已成习惯,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经营加油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付某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2015年度的孩子抚养费30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