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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魏政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政,无业。2015年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魏政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楼道口右边的储藏室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8克)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27克)卖给吸毒人员陈华。最后,公安人员对该储藏室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政和吸毒人员陈华、黄伟军、李长军等人,并在吸毒人员陈华身上缴获从被告人魏政处购买并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同时还缴获被告人魏政丢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6.5粒(净重2.38克)和甲基苯丙胺6.1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1、在送检编号为1号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在送检编号为2号的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政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重量8.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魏政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政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吸毒人员陈华、李长军、黄伟军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魏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魏政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尿样检测报告;称量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所告;被告人魏政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政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量8.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郑正芳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