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行非诉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人社局与昆明驿足堂保健服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4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驿足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盘法行非诉字第04号申请人: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洪凤琼,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文俊,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尤锦,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云南驿足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云南驿足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盘人社罚字(2014)第2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罚字(2014)第2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云南驿足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尚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的规定,对其拒不按照行政处理决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符合申请执行人法定工作职责的行政处罚行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云南驿足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盘人社罚字(2014)第2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罚字(2014)第2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文敏审判员 王 群审判员 涂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