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立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湘南与银庆伟、唐玲娟、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湘南,银庆伟,唐玲娟,银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43号原告夏湘南,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银庆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玲娟,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银娜,女,1987年3月4月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夏湘南诉被告银庆伟、唐玲娟、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银庆伟、唐玲娟、银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洲市芦淞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株洲市荷塘区,因原告与三被告没有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正义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银庆伟与原告在《共同贷款、还款协议》中约定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银庆伟、唐玲娟、银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龙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