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樵利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灏智隆纺织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樵利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灏智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佛山市樵利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灏智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新开股份合作。法定代表人潘仕祺。原告佛山市樵利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灏智隆纺织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代理被告进口32台比利时剑杆织机。该代理进口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支付进口增值税、进口招标费、设备购买款及银行费用。2012年8月3日,原告、被告、设备出售方意达(亚洲)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从设备出售方进口32台剑杆织机,设备价款为1363200欧元。该合同第10条还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将委托其银行开出以设备出售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1363200欧元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2012年8月31日,中国银行授信开证1363200欧元。2012年11月23日,信用证到期,开证银行需付款给设备出售方。但是因被告的款项不足,银行汇押600000欧元,信用证下的款项支付给设备出售方。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完毕银行进口押汇款项。因进口押汇,银行收取原告押汇款利息10295.63元及手续费41182.52元,合计51478.15元。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原告支付给银行的汇押利息及手续费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汇押利息及手续费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汇押利息及手续费合计5147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代理进口协议、合同(各1份,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复印件)、对外付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进口押汇还款通知书、授信开证+进口押汇回单、利息发票(各1份,复印件,由中国银行佛山西樵支行加盖“此复印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一致”章)、手续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代理进口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负责支付进口增值税费、进口招标费、目的港码头操作费THC、设备购买款及银行费用。银行因授信开证及进口押汇收取了原告相关押汇利息10295.63元及手续费41182.52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灏智隆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51478.15元予原告佛山市樵利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43.4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