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周乐辉、李燕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陆柏坚。委托代理人:卓颖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锡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乐辉,该公司总经理。第二被告:周乐辉,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被告:李燕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周乐辉、第三被告李燕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颖欣、金锡峰,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乐辉、第二被告周乐辉,第三被告李燕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颖欣,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乐辉、第二被告周乐辉,第三被告李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开始向第一被告供应油料,由于熟人介绍的原因,双方并没有签订油料供应的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按照每吨油料人民币4100元至4400元不等的价格(受成本波动影响)向第一被告供应油料。在交易的过程中,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把油料运输到第一被告不锈钢工厂所在地,原告大约每运7车油料给第一被告就收取一次油料款。在供货期间,原告在第一被告同意的前提下曾委托广州市柱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盛公司)向第一被告供应油料,柱盛公司已授权原告代其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并收取相关油料费。从2013年3月开始,第一被告出现了拖延结算的情况,原告多次催促,第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由于第一被告拖欠的油料款已达到7056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终止向第一被告供应油料。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于2014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三被告在协议中明确承认原告自2012年2月起开始向第一被告供应油料,至2013年12月底,经双方对账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油料款7056000元(含广州市柱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供应的油料款),第一被告答应在2014年9月底前还清,若不能如期还款,则需对所欠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除了在上述协议中承诺以个人资产对第一被告所欠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外,还于2014年10月12日就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宜签订了《担保书》及《以房抵债协议》。另外,上述《还款协议》还确认了第一被告收回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油料的送货回单、对账单,由于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原告就按照协议要求把一直以来与第一被告交易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的原件均归还给第一被告。事实上,在签订上述协议至今,第一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偿还了油料或扣款合计450000元,故到目前为止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油料货款应为6606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第一被告支付所欠油料货款6606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该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第一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款及违约金的利息,直至三被告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为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表示经核实第一被告对账后支付货款为38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第一被告支付所欠油料货款667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偿还油料货款相关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还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甲方送货回单、对账单均由乙方收回,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无法再重新对账结算;2、《担保书》,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油料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与《还款协议》并非同一天出具,但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在《担保书》上也再次确认还款协议上所欠油料款的数额;3、《以房抵债协议》,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诺自愿以个人房产用于偿还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油料货款,该协议也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再次确认《还款协议》上所欠油料款的数额;4、部分油料货款《欠条》,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油料的事实,并证明相关油料的价格;5、《授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曾受广州市柱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一并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并代为收取相关油料款;6、柱盛公司的《欠条》,证明广州市柱盛贸易有限公司曾经向第一被告出售油料;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退还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由于原告不能出具发票,因此退还给被告。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第一被告确实欠原告公司的货款,经第一被告自行核对尚欠原告货款947175元;2、第一被告和原告双方存在多笔交易,都是滚动的支付,经第一被告自行核实,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289835元。第二被告周乐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愿意为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被告李燕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愿意为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支持答辩意见,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周乐辉、第三被告李燕娟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油料送货单及汇总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油料数量;2、油料款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油料款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3、油料货款支付、欠数对账表,该表格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甲方)、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第二被告周乐辉、第三被告李燕娟(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自2012年2月起开始向乙方供应油料,至2013年12月底,经双方对账确认:乙方共欠甲方油料款705.6万元(含甲方以广州市柱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供应的油料款)。期间乙方多次出具欠条(借条)承诺还款,但均无法兑现。现双方协商如下:一、乙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所欠全部油料款为687.6万元,乙方于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二、双方原商议的部分货款转借款合同作废。三、如果乙方按时还款,甲方对乙方欠款不计利息;若乙方不能如期还款,则需对所欠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四、丙方承诺以个人资产对乙方上述所欠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甲方送货回单、对账单均由乙方收回。六、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一式一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此前所签欠条、借条均失效。2014年10月12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担保人对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欠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油料款705.6万元及违约金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另查明,原告确认签订《还款协议》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油料买卖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中由第一被告电话下单,原告负责将油料送到第一被告指定地址,送货时有送货单,每送货7车左右即结算一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料,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送货,第一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及三被告均应切实履行。根据《还款协议》,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油料款6876000元,第一被告应于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第一被告尚某向原告支付6676000元。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付款则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认可《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主张欠原告货款947175元,并要求重新对账。但三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知悉并承担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的法律后果,且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已将送货单、对账单全部交给第一被告,重新对账并不可行也无必要。第一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对第一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第三被告在《还款协议》和《担保书》中签字承诺对第一被告所欠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第二被告周乐辉、第三被告李燕娟对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周乐辉、第三被告李燕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5元,由第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周乐辉、第三被告李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陈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