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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宋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1)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宋永波,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李春荣,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大罗村人。被告:宋永波,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周村镇后郭村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宋永波、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春荣承担。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