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金王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初字第5号原告:青岛金王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福泰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姜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璐,该集团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淠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国斌,董事长。原告青岛金王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王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金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万元,支付利息300万元,并承担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违约金即为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徽金王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青岛金王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金河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蚌埠市利胜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蚌埠市工行车站支行;账号13×××06。第二条,借款用途为乙方资金周转。第三条,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提供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发放款项之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七条,乙方逾期返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金。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5000万元付至被告指定账号13×××06。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效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青岛金王公司是否实际出借5000万元款项,安徽金河公司是否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2013年1月21日,青岛金王公司与安徽金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青岛金王公司向安徽金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关于借款的给付,青岛金王公司也已按照协议约定款项付至安徽金河公司指定账户蚌埠市利胜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3×××06。因此,在青岛金王公司有借款协议、支付凭证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青岛金王公司已经将500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安徽金河公司。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均为企业,出借方青岛金王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案由应认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利息保护,应当根据目前司法政策,区别对待:即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有效抑或无效情形,应当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安徽金河公司应当对青岛金王公司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安徽金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青岛金王公司已按约向安徽金河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徽金河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安徽金河公司应向其偿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青岛金王公司关于被告安徽金河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5000万元、利息3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金王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二、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金王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靖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