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俊与湖南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湖南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刘畅。委托代理人夏小友。被告湖南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辉。被告长沙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朋。原告刘俊诉被告湖南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长沙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明鑫担任记录。原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天马公司、天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曙光泊岸锦园6幢3单元606号房屋,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在交付商品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个工作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8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的,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购房款760568元,但被告迟至2014年12月19日才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有鉴于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至于被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如不能在18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5842元(从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按照每日52元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马公司、天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请求法庭依法剔除不可抗力期间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计算日期,予以确认是否应当支付。另外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刘俊与被告天马公司、天亚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00045606)及其附件。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岳麓区潇湘中路298号曙光泊岸锦园第6幢3单元606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60568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前。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在交付商品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8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上述手续并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含同期银行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7月3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因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已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9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调查曙光泊岸项目的答复》、《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维稳工作办公室关于曙光泊岸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间检查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刘俊与被告天马公司、天亚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系因南湖路隧道施工所导致,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长沙市南湖路隧道的施工对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了影响,故被告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完全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金属于债权的范畴,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往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二、关于违约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1、关于计算违约金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在交付商品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完成了原告所购房屋所在栋的初始登记,并于2014年12月19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因被告在初始登记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违约时间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主张在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时应依法剔除超过诉讼时效的计算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金属于债权的范畴,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请求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被告的逾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可以认为其诉请过分高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酌减。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1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俊支付违约金21900元;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湖南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明鑫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的违约金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