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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张群、吴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张群,吴伟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华侨开元名都大酒店东裙房***层。诉讼代表人:董卫平,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秀姬、诸葛媛,系该行员工。被告:张群。被告:吴伟锋。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张群、吴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张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27日为19287.02元);二、原告对被告张群、吴伟锋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元和街道吉祥路11号房屋(云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玖拾陆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占秀姬、诸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吴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59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涉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2日,金额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群、吴伟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3432)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张群、吴伟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元和街道吉祥路11号房屋(云房权证2012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自愿对被告张群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群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群未依约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群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19287.0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群、吴伟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元和街道吉祥路1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2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9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张群、吴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