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诉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方金犬、陈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方金犬,陈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庆,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方金犬,董事长。被告:方金犬,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陈一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啸支行)诉被告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佳电器公司)、方金犬、陈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事佳电器公司、方金犬、陈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龙啸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百事佳电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4年1月22日,百事佳电器公司依据合同向工商银行龙啸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一次性向工商银行龙啸支行借款170万元,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5.5‰。2013年2月4日,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百事佳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百事佳电器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所担保的最高贷款债权余额为170万元,抵押物为百事佳电器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标铺3幢2室、3室商业用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庆国用(****)字第***、***号。2013年2月8日,双方到土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龙啸支行分别取得了以下他项权证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宜字第******号),《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年第***号)。为担保本笔债务,2014年1月20日,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方金犬、陈一梅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方金犬、陈一梅共同对本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经工商银行龙啸支行多次催要,百事佳电器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百事佳电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百事佳电器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方金犬、陈一梅对百事佳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方金犬未答辩,庭后来院陈述:借款是事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偿还。百事佳电器公司、陈一梅未答辩。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1、百事佳电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方金犬、陈一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方金犬、陈一梅系夫妻关系,对由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百事佳电器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现有借款本金余额170万元的事实;本笔借款债务由方金犬、陈一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百事佳电器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标铺3幢2室、3室商业用房向百事佳电器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该抵押物已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原告所设抵押权合法有效。百事佳电器公司、方金犬、陈一梅未举证。经质证,本院对工商银行龙啸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百事佳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百事佳电器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标铺3幢2室、3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宜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国用(****)第***、***号)设定抵押,对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百事佳电器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1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2月8日,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百事佳电器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年第***号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百事佳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百事佳电器公司向工商银行龙啸支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方金犬、陈一梅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方金犬、陈一梅对百事佳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龙啸支行有权要求方金犬、陈一梅先承担保证责任,方金犬、陈一梅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月22日,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依约将借款170万元汇入百事佳电器公司指定的账户,百事佳电器公司向工商银行龙啸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明确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5.5‰。百事佳电器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因百事佳电器公司账户上有余额,工商银行龙啸支行扣除利息958.48元,2014年12月21日扣除本金0.5元。因百事佳电器公司未能还款,工商银行龙啸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百事佳电器公司、方金犬、陈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005号保全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百事佳电器公司、方金犬、陈一梅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百事佳电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与方金犬、陈一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龙啸支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170万元借款,百事佳电器公司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事佳电器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5元,故百事佳电器公司应偿还工商银行龙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999.5元;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主张逾期罚息在借款月利率5.5‰基础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6.0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百事佳电器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主张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金犬、陈一梅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工商银行龙啸支行主张方金犬、陈一梅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借款本金16999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本金170万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5.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本金170万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699999.5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6.05‰计算,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后期支付的利息958.48元应从中扣除);二、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有权要求对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标铺3幢2室、3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宜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国用(****)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方金犬、陈一梅对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金犬、陈一梅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安庆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方金犬、陈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