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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花廷先与徐林、卢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廷先,徐林,卢婵,陈宗标,梁森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花廷先。委托代理人:韩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被告:卢婵。被告:陈宗标。第三人:梁森强。本院在审理原告花廷先诉被告徐林、卢婵、陈宗标、第三人梁森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花廷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廷先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于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廷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元,撤诉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花廷先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谢 谦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远玉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