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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彩霞与刘福贵、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贾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霞,刘福贵,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贾文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谢彩霞,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敖二旦,男,1979年10月4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谢彩霞丈夫。委托代理人武凌,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贵,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8号街坊3号底店。法定代表人刘福贵,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纯玮,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大街54号。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文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谢彩霞诉被告刘福贵、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贾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敖二旦、武凌,被告刘福贵及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纯玮、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被告贾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霞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贾文海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青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南200米处右转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万青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杨美云骑行的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谢彩霞)发生碰撞,造成杨美云、谢彩霞两人受伤,自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贾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美云、谢彩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彩霞住院145天。原告谢彩霞按照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请求我院依法判令:1、被告贾文海、被告刘福贵、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彩霞医疗费2372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误工费27714.75元、护理费27714.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5万元、被告刘福贵支付的4万元后,共计359606元;2、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四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贵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贾文海是我雇佣的,我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及所有人,所以我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我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一并理赔。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谢彩霞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车辆的投保人和所有人都是刘福贵,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谢彩霞对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谢彩霞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了85000元的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贾文海同意上述三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贾文海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青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南200米处右转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万青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杨美云骑行的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谢彩霞)发生碰撞,造成杨美云、谢彩霞两人受伤,自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贾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美云、谢彩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彩霞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5天,经诊断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右侧)、大腿皮肤软组织广泛碾挫剥脱伤、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等。花费医疗费234027.98元,其中被告刘福贵垫付4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垫付85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对原告谢彩霞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谢彩霞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将原告谢彩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原告谢彩霞儿子敖旭波2002年10月11日出生,其父亲谢换廷1945年12月6日出生,其母亲贺春梅1953年8月9日出生,以上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谢彩霞与丈夫敖二旦、儿子敖旭波连续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谢彩霞为独生女。固阳县银号镇长发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谢换廷、贺春梅无经济生活来源,由女儿谢彩霞赡养。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福贵,被告刘福贵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贾文海为被告刘福贵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肇事。现原告谢彩霞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文海、被告刘福贵、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彩霞医疗费2372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误工费27714.75元、护理费27714.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5万元、被告刘福贵支付的4万元后,共计359606元;2、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四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彩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科)一份,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患者报销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八张,外购药收据三张,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算收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谢换廷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固阳县银号镇长发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谢彩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敖旭波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敖旭波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提交的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贾文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刘福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贾文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文海驾驶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谢彩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福贵承担。关于原告谢彩霞诉请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谢彩霞没有证据证实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次事故有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谢彩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彩霞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谢彩霞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谢彩霞主张花费医疗费237287.48元。本院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其中住院医疗费231644.84元,门诊医疗费2383.14元,共计234027.98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外购药3256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被告刘福贵、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被告贾文海辩称没有明确的医嘱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谢彩霞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原告谢彩霞在治疗中花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其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明细,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支持原告谢彩霞的医疗费数额为234027.98元。原告谢彩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彩霞主张营养费10800元,被告刘福贵、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被告贾文海辩称原告谢彩霞诉请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谢彩霞营养费为5800元(40元/天×145天)。原告谢彩霞主张误工费为27270元,因本案诉讼中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重新鉴定结论,原告谢彩霞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谢彩霞主张的误工天数27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彩霞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1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谢彩霞误工费为27270元(101元/天×270天)。原告谢彩霞主张护理费为27270元。被告刘福贵、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贾文海辩称原告谢彩霞诉请过高,按原告住院天数145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谢彩霞的护理费为14645元(101元/天×145天)。原告谢彩霞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刘福贵、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贾文海辩称原告杨美云诉请过高,原告谢彩霞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全部为原告谢彩霞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谢彩霞主张鉴定费为1200元,因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1200元由原告谢彩霞自行承担。原告谢彩霞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6491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彩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951元(敖旭波19249元×7年×15%÷2人=10105.7元、谢换廷10249元×10年×15%=28873.5元、贺春梅19249元×18年×15%=51972元)。其中关于被扶养人敖旭波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敖旭波2002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距年满18周岁尚需7年,被告抗辩敖旭波抚养年限应为6年与事实不符,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谢换廷、贺春梅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政策规定一般情况下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55周岁即可退休,此类人群应属劳动保护意义上的“无劳动能力”,已由国家纳入被扶养人范畴。原告谢彩霞提供固阳县银号镇长发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换廷、贺春梅无生活来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谢彩霞为独生女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彩霞提供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父亲谢换廷、母亲贺春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二人的生活费。原告谢彩霞诉请的该二人的被扶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分别为10年和1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31.3元(19249元×7年×15%÷2人+7268元×10年×15%+7268元×18年×15%)。原告杨美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刘福贵、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贾文海辩称原告杨美云诉请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对原告杨美云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彩霞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谢彩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谢彩霞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谢彩霞的各项损失合计409665.28元,其中被告刘福贵垫付4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垫付8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有杨美云、谢彩霞两名受害人,且两人就该起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判决将结合杨美云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参照上述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谢彩霞的赔偿数额也将结合杨美云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谢彩霞与另一案原告杨美云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比例的计算详见附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彩霞医疗费6000元(已付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彩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7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00元,已支付79000元,还应支付216000元。三、被告刘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彩霞医疗费45965.28元,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5965.28元。四、被告贾文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谢彩霞要求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谢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1元,减半收取计4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福贵负担4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白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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