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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略),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其堂兄张某甲家借摩托车,张某甲妻子告诉张某某摩托车钥匙放在房间抽屉内,张某某在抽屉内取摩托车钥匙时,发现农业银行存折1本、张某甲的身份证及现金300元,遂生盗窃之念,便盗窃上述财物后离开。3月21日14时许,张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庆阳肖金支行,用张某甲的身份证从所盗存折中支取存款10000元交给其未婚妻王某某。3月25日9时许,张某某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庆阳肖金支行,用张某甲的身份证从所盗存折中支取存款20000元及利息116.09元,后张某某将存折撕碎连同张某甲的身份证扔到马路边的下水道中。当日下午,张某某将其中的20000元交给其母亲张某乙,称系其打工所挣工资。张某某共计盗窃30416.09元。2015年3月26日8时许,张某某发现张某甲家门前停有警车,张某甲称其家财物被盗,遂于当日12时许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董志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张某甲财物的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30416.09元。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中国农业银行庆阳肖金支行监控视频;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庆阳肖金支行取款凭条及联网核查凭证、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5、户籍证明;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