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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关轶夫强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轶夫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轶夫(曾用名:刘思尧、关楚炫),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宝元,黑龙江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轶夫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聂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轶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关轶夫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今日阳光宾馆8306室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轶夫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关轶夫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异议,在发生性关系前其确实使用了暴力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后来发生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使用暴力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因遭到被害人反抗而停止,后期实际完成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故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关轶夫和朋友王××、姜××、严××等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雅仕歌厅唱歌,找了三名陪唱女,其中一名陪唱女系被害人王某。2015年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关轶夫等人开车载着王某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今日阳光宾馆对面的美好时光烧烤店吃饭。2015年2月23日2时许,姜××、严××等人饭后离开,关轶夫、王××带着王某到今日阳光宾馆开了一间家庭房,房间号为8306,在房间内,三人在一起聊天。3时许,王××离开房间回家。关轶夫在王××离开后,强行将王某按倒在床上,阻止其离开,并以暴力、威胁、强迫等手段脱掉王某的全部衣服,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王某一直不同意并反抗。王某在反抗过程中,造成关轶夫颈部、手肘部、肋部的抓痕和右臂咬痕,造成王某手腕部、肘关节部皮下淤血。直至5时40分许,关轶夫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6时许,关轶夫送王某离开今日阳光宾馆。7时许,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关轶夫于2015年2月23日7时40分许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今日阳光宾馆8306房间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及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系案件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告人关轶夫及被害人王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关轶夫颈部、手肘部、肋部有抓痕,右臂有咬痕,被害人王某手腕部、肘关节部皮下淤血。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关轶夫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证实,被告人关轶夫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白床单上精斑、白纸团上精斑检出同一男性个体的STR分型,该分型与被告人关轶夫的STR分型相同。6、证人余××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23日6时50分许,王某回到家后,进屋就哭,称遭到一名男子强奸,他随后报警。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系大庆市萨尔图区今日阳光宾馆前台,2015年2月23日2时许,有一名叫“关轶夫”的客人在宾馆办理入住了一间家庭房,当时陪同来的还有一男一女。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0时许,他与关轶夫、姜××、严××等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雅仕歌厅唱歌,找了三名陪唱女。次日凌晨0时许,他和关轶夫、姜××、严××及其中的一名陪唱女开车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今日阳光宾馆对面的美好时光烧烤店吃饭。2时许,姜××、严××等人饭后离开,他和关轶夫、这名陪唱女到今日阳光宾馆开了一间家庭房,房间号为8306,他在房间内呆了一会后就离开了。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雅仕歌厅陪唱,2015年2月22日21时许,歌厅来了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选中她陪唱,唱完歌后她与这伙人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今日阳光宾馆对面的美好时光烧烤店吃饭,饭后与其中的二名男子来到今日阳光宾馆8306室,约10分钟后,一名男子先行离开,留下的这名男子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10、被告人关轶夫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被告人关轶夫提出的发生性关系前其确实使用了暴力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后来发生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的辩解意见,经查,此辩解只有被告人关轶夫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害人王某陈述的整个被害经过及证人余××证实的“被害人回到家后,进屋就哭,称遭到强奸”并随即报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非自愿,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轶夫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轶夫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轶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雪萍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人民陪审员  蔡囡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