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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国军与吴富全、张学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35号申请执行人袁国军,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绎区。被执行人吴富全,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学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袁国军与被执行人吴富全、张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国军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富全、张学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富全、张学成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吴富全、张学成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富全、张学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袁国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富全、张学成应当支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袁国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袁国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袁国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富全、张学成应当支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元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