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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厚江,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收养一个女孩,取名徐某甲。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与存款合计价值2000000元。自结婚以来,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因我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小孩,被告便以此侮辱我,我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多次与其协商离婚,但都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财产均分为三份,我、被告、小孩各一份,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理由为:首先,从婚姻基础看,我们是自由恋爱,恋爱时我已经知道原告因手术无法生育小孩,但因我对原告感情很深,双方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所以我们的婚姻基础相当好。其次,从婚后感情看,婚后我非常重视、照顾原告无生育能力导致的心理状况,为了消除原告的后顾之忧,2001年4月20日,我们领养了一个女孩,取名徐某甲。自领养女儿后,我们视如己出,我也从未以此讥讽原告。为了进一步稳固夫妻感情,2004年10月,我将银行的工作辞掉,与原告共同经营床上用品店。结婚十八年来,我一直都抱着关爱的态度照顾原告,婚姻生活中极少发生争吵。除此次诉讼前一个月,原告向我提过一次离婚外,并未说过离婚的事,更不存在多次协议离婚的事实。此次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认识了一个网友,双方关系不明,原告才起诉离婚。现在我们的女儿还小,我们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此,我希望原告能放弃与他人在一起的幻想,维护好家庭,照顾好女儿,我也希望能与原告一起生活到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日记账》、《费用报销单》、《活期一本通》收支记录,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其中16万元是用于平日生活,余下34万元是借给雷某甲,由被告转账给雷某甲,且未写借条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雷某甲欠原、被告借款56万元,从2009年至今均由原、被告代为还息22万元,但本金未赔还,尚欠借款本金3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雷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帐一直由被告保管,自己并不清楚。向银行借的这些钱并未借给他人,是原告用于投资家具生意亏损了。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谈话内容属实,但钱并未借给他人,而是原告用于投资家具生意亏损了。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金日记》中载明涉及雷某甲的账目为:2009年4月17日的1000元、2009年4月23日的1950元、2009年4月23日的1880元、2009年4月23日的150元、2009年4月28日的5000元、2009年4月28日的100000元、2009年4月28日的840元,共计109920元,《费用报销单》仅有编号为111、113、100、110、115的单据涉及雷某甲,这些钱仅证明有这些支出费用,且无雷某甲的签名捺印,并不能说明是雷某甲向原、被告借钱,这些记录均是被告单方所为,且原告不予认可。户名为雷某某的《活期一本通》进行了转账、还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钱是转账给雷某甲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代雷某甲偿还贷款的事实,故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录音中虽然涉及雷某甲欠原、被告借款的事情,但雷某甲没有表明欠款金额,原、被告对雷某甲借款金额陈述前后不一,且这些谈话内容是在原、被告协商离婚时所说,不能就此认定为事实,故对谈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收养一个女孩,取名徐某甲,现年14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同存款有4万元,存于徐某甲账户内的1.1万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事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小孩抚养及财产问题作出处理。另查明,原、被告租用的铺面被原告雷某某转租,转租租金为5000元;堆放的货物已被原告变卖,所得货款5000元,租金及货款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属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至今已有18余载,双方虽未生育小孩,但在2001年共同领养了女儿徐某甲,并一同建盖房屋,经营七彩布业的生意,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这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应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权有雷某甲所欠借款56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雷某甲所欠债务54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的观点,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