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缪某甲,个体户。被告王某,个体户。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缪某乙。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经常吵架,双方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此后原、被告夫妻状况依旧,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都是好的,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还好的,还发生过亲密接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缪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申请书,本院(2013)东栟民初字第0621号、(2014)东栟民初字第05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缪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郁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